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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2441號
債 權 人 陳瑞英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郭敬忠、李玉芬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郭敬忠之住所設於戶政事務所,其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請徹回對郭敬忠之請求,並請釋明「請求標的三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違約金起算日之依據(該筆借款憑證未約定清償期,故請提出該筆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並釋明之,或提出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返還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等)。
),並更正為正確違約金起算日,提出其依據並釋明之(若無法釋明,請改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計算)。
經本院民國110 年3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3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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