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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2503號
債 權 人 黃國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柏榕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張柏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請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得向張柏榕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677,800 元之文件影本(如借據、本票等。
註:匯款單三紙之收款人均非本件債務人張「柏」榕)。
四、請提出本件借款677,800 元已屆清償期之文件並釋明之,或提出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返還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等)。
五、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二份。
六、如台端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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