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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2524號
債 權 人 精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育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輝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劉桂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一、請提出聲請狀(聲請狀應增列債務人輝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銘崧)。
二、請提出買賣契約書。
三、請提出高鐵南路店面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
四、請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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