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促,3847,2021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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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3847號
債 權 人 林秋榮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限責任中華民國銀髮族商品消費合作社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有限責任中華民國銀髮族商品消費合作社(下稱合作社)之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主席)黃威騰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足以釋明得向黃威騰請求給付之文件影本(承諾書之立約甲方僅為合作社,若無法提出,請撤回對黃威騰之請求),並請提出寄至合作社「登記地址(承諾書地址)」之存證信函及經其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

經本院民國110 年5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6 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雖債權人具狀敘明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就合作社違反銀行法規而收受投資本金、允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詐欺取財行為,請求黃威騰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仍未提出足以釋明得向黃威騰請求給付之文件影本(承諾書之立約甲方僅為合作社)。

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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