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6260號
債 權 人 張書德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黃紹翊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敘明本件究係依據借貸關係或票據關係請求(聲請狀請求週年利率6 %,請求之原因事實載明為借款)?若係依據借貸關係請求,提出請求利率之依據,並釋明之(若無,請改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請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並釋明之,或提出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返還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等);
若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表明本票提示日(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
註;
請提供正確完整之附表,附表載明各本票票號、票面面額、請求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利率。
)。
經本院民國110 年5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5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具狀補正,陳報法定利率為年息5 %,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然仍未提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聲請狀載明有借貸還款承諾切結書為證,卻未見陳報此文件,亦未提出存證信函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或表明本票提示日,經本院於同年7 月19日再次以電話通知,逾期迄未補正。
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