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原訴,1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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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3. 二、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
  4. 三、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0.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11. 三、被告葛律辰、葛浩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14. 二、被告則以:
  15. (一)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對於原告主張同段166、1
  16. (二)被告張莉菁:原告所確認通行之土地為保護區林地,所種
  17. (三)被告葛律辰:上開土地上先前確實有人為通行之道路,但
  18. (四)被告葛浩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19. 三、經查:
  20. (一)原告主張其為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21.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22. (三)本件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週圍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茲
  23. (四)至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張莉菁雖辯稱原告所有
  24. (五)至卷內雖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檢送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一
  25. (六)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同段166、166-1
  26. (七)又原告請求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應容忍原告就現
  27.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
  28.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9. 六、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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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佩芳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簡盈銹

高芃逸

高鑀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莉菁
葛律辰
葛浩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

三、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經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足見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里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二)被告應移除於第一項聲明範圍內之障礙物並應容許原告修整路基並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不得有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經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葛律辰、葛浩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85年以來,僅有一條道路可供通行至「馬美-三光」聯外道路,該道路自「馬美-三光」聯外道路起,依序經同段153、154-2、154-1、154、155、159地號土地,最終抵達原告所有之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道路),原告原透過系爭道路採運竹子,系爭道路經本院110年9月2日、同年11月22日履勘現場,可知寬度約4.2至4.5公尺,然被告簡盈銹設置鐵鍊阻擋通行,導致原告無法以貨車進出上開土地運出竹子,已妨害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以致成為袋地,不能為通常使用。

原告之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僅得經由包含被告所有在內之上開土地對外連接至「馬美-三光」聯外道路,道路寬度應以3.5公尺為適當,如此始能適當利用,而系爭道路所經過之土地中,除被告不同意通行外,其他同段153地號土地所有人高清祥、同段154-2地號土地所有人高秋夫、同段154地號土地所有人高玉華均同意原告通行,且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道路係損害最小之方法。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張莉菁、葛律辰、葛浩羽所有分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二)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應移除於第一項聲明範圍內之障礙物,被告應容許原告就現有道路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不得有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對於原告主張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為袋地一事有爭執,應由原告舉證,且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可否作為農作使用,存有疑義,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存在一事,觀諸現場照片,並無鋪設水泥,且竹木砍伐為原告自行為之,又若原告有通行之必要,應僅需2.5公尺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莉菁:原告所確認通行之土地為保護區林地,所種植之竹林樹木不能砍伐,故砍伐樹木通行道路應不可以,伊同意原告以步行方式通過伊所有之上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葛律辰:上開土地上先前確實有人為通行之道路,但是否與圖說相符,伊不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葛浩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桃補卷第9、10頁、本院卷一第387、391、3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66、166-1地號土地原僅有系爭道路可供通行至「馬美-三光」聯外道路,但經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等人設置鐵鍊阻擋原告通行後,已無法進出等情,經觀諸卷附空照圖可知,同段166、166-1地號及其周圍之土地均為林木,無適宜對外之連外道路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又系爭道路先前確實存在,且可自原告所有之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經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路線,連接既有之產業道路,通往「馬美-三光」聯外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2日、110年11月2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91至109、117、147至160、169至193、231、307頁),同段1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高玉華亦於本院履勘時陳稱:本院勘驗之路段以前即有提供載運竹子的車子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該所函覆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路線確實為唯一可通行至「馬美-三光」之聯外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而該函文所附空照圖所示路線與附圖編號A所示略有不同之情,詳後述)。

是以,原告主張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與公路已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

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週圍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茲審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原本即可供原告自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既係沿路徑通行,當無被告刻意栽種之經濟作物,即未增加被告之損害。

參以系爭道路路寬為2.2至4.2公尺不等,本院法官於110年11月22日會同兩造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經地政人員當場測量勘驗之路段路寬為3.5公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參以原告主張其係為載運竹木而需供3.5噸小貨車通行,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位於山坡地,地勢並非平坦,周圍均為林木,視線不佳,是考量原告通常使用之需求及通行安全,應認原告主張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現狀路寬3.5公尺之通行方案通行,應屬適當。

(四)至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張莉菁雖辯稱原告所有之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不得做農業使用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上開土地有無禁止砍伐林木,桃園市政府、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略覆以: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均可種植竹木,而林業用地屬私有林,伐採林產物,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本案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範圍,應經該府原住民族行政局許可始得伐採;

另林產物含主產物及副產物,其中竹木為主產物,竹筍為副產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246、277至27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則覆以:私有林業用地為森林法定義之私有林,應依循森林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砍伐林木之需求,應由採取人檢具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上開土地同時位於石門水庫集水區範圍,應由主管機關限制伐採,惟非禁止伐採,若土地所有人之採伐申請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核准採取,自可砍伐竹木,另種植林木及採集竹筍則無相關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足見原告所有之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經許可後仍得砍伐竹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五)至卷內雖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檢送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其上以藍色點所示之路線,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路線於部分路段有所不同,經函詢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其函稱:空照圖所示路線為111年8月16日該公所派員與陳情人林德寬徒步現勘定位之路線,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關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是否全依既有之道路而測繪,與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上開路線差異之原因等情,該所回覆以:本案經通知原告會同到場,並依原告所指界已清除障礙物之路線辦理測繪,另與復興區公所連成之路線差異,因復興區公所未知會該所,故無法得知其標示路線、差異之所在及是否尚有其他路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綜上,考量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路線,既係原告到場指界已清除障礙物之路線,經地政機關實地測繪而成,相較於復興區公所在空照圖上以標定位置之方式連成之線而言,其路線為系爭道路一節應較為精確而可信。

況縱使上開空照圖所示路線為另一既成道路,然該路線相較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路線,顯然行經土地地號更多,路線更長且曲折,亦非侵害最小之方式,無礙於本院前揭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範圍(路寬3.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認定如前。

從而,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被告於原告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自應容忍原告通行。

(七)又原告請求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應容忍原告就現有道路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不得有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一節。

經查,本院所確認原告得通行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所有土地範圍僅為同段15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範圍,其餘土地並不與焉,則原告請求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應移除之障礙物,僅限於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所有之同段154-1地號土地內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不得為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僅於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所有之同段15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部分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揭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

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應將同段15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固有理由,惟袋地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

而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故衡酌兩造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通行土地地號 (桃園市復興區三光段)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154-1 222 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 155 176 張莉菁 159 199 葛律辰、葛浩羽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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