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625元,及自民國110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款項:
- (三)因原告在簽署系爭合約後,曾變更過負責人,故重新開立
- (四)因系爭工程需被告先行立坑,原告始能依據被告之指示
-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823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
- 二、被告則以:
- (一)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預計要施作400mm管徑短管1000
- (二)原告曾簽立承諾以承攬系爭工程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 (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履約之擔保,
- (四)綜上,原告延遲系爭工程進度,影響其他單位之施工、又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本案是緣於業主是桃園市政府發包給日勝生集團的桃園汙
- (二)系爭合約單價,管徑400mm短管推進施工之單價為每公尺1
- (三)原告於108年3月4日完成管段(Bc028—Bc011-2
- (四)下列推進工程原告已完成:
- (五)原告在簽署系爭合約後,曾簽立原證3之本票作為系爭合
- (六)原告已完成「管徑400mm管段(Bc028->BcOll-
- (七)若全數退還原告已完成「分段查驗完成後應返回之5%保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工程進行時之重要會議紀錄、函文
- (二)證人就本件工程進行情況的證述:
- (三)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是因可歸責原告因素而嚴重延遲:
- (四)原告確為「無故撤場」,然被告未以函文通知原告7日內
- (五)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管徑施作費用及分段查驗完成、分
- (六)系爭合約並未經被告終止
- (七)被告無從主張抵銷: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管段與分段查驗完成、分管工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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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德嘉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健平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鈞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62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地下汙水道系統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汙水下水道管線工程第一期第3E標工程有關推進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18萬7100元(含稅),單價係依據原告之報價單,管徑400mm短管推進施工之單價為1萬3500元/M,計1000M,管徑600mm短管推進施工之單價為1萬6500元/M,計1000M ,水車載運之單價為150元/M元,點工為2000元/工,結算方式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
但被告在本工程尚未完成前,即片面終止合約,除造成原告巨大損失外,連原告已完工得請款之部分亦拒絕撥款,經雙方多次協調不成,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款項: 1.原告於108年3月4日就系爭工程管段(Bc028->BcOll-2)已完成管徑400MM,推進54.3M,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給付原告70萬429元【計算式:(管徑400mm短管推進施工之單價為1萬3500元+水車載運每1公尺之單價為150 元)×54.3M×0.9×1.05】。
2.原告已完成管徑400mm管段(Bb026-2->Bb026-1)計15.45M、(Bb026-2->Bb026-3)計34.7M、(Bb026-2->Bb025)計38.15M、(Bb026-3->Bb026-4)計44.15M、(Bb026-3->Bb021-l)計103.9M、(Bc046->Bc046-1)計52.75M、(Bb032->Bc032-1)計36.7M、(Bb032->Bb000-0)00.6M、(Bb032-1->Bb030-1)計71.3M、(B025->B024)計57.7M、(Bc046->Bc045)計59M、(Bc028->BcOll-2)計54.3M之推進作業,以及管徑600mm管段(B021-1->B022)計59.75M 、(B021-1->B021)計73.3M之推進作業且業經分段查驗完成,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再給付5%的保留款41萬9450元(含稅,其中亦含有點工費用之5%保留款7584元),水車載運5%保留款部分為3649元(含稅),共計42萬3099元。
3.由於原告已完成管徑400mm管段(Bb026-2->Bb026-1)計15.45M、(Bb026-2->Bb026-3)計34.7M、(Bb026-2->Bb025)計38.15M、(Bb026-3->Bb026-4)計44.15M、(Bb026-3->Bb021-l)計103.9M、(Bc046->Bc046-1)計52.75M、(Bb032->Bc032-1)計27.7M、(Bb032->Bb000-0)00.6M、(Bb032-1->Bb030-1)計71.3M、(B025->B024)計57.7M、(Bc046->Bc045)計59M、(Bc028->BcOll-2)計54.3M之推進作業,以及管徑600mm管段(B021-1->B022)計59.75M 、(B021-1->B021)計73.3M且業經分管工程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再給付5%的保留款,故推進工程5%保留款部分為41萬9449元(含稅,其中亦含有點工費用之5%保留款7582元),水車載運5%保留款部分為3648元(含稅),共計42萬3097元。
(三)因原告在簽署系爭合約後,曾變更過負責人,故重新開立此張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6月14日,金額為116萬3134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雖與系爭合約所約定開具之本票金額不一致,因系爭合約係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金額,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推進工程之距離及合約總價,僅係預估原告於本工程可能施作的推進工程距離以及得請求之金額,並非具體約定原告應完成之推進工程距 離,原告現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所有推進工作完成合約之義務,被告亦已於108年12月2日終止系爭合約,因此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
(四)因系爭工程需被告先行立坑,原告始能依據被告之指示 ,在特定管段進行推進工程,然被告自108年5月17日要求原告撤離Bc047工作井,且待被告通知再行進場後,即無相關指示讓原告進場施工,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竟在六個月後無故片面終止合約,致原告未能配合施工因而支出租金費用21萬9500元、人事費用250萬2494元、機具保養費29萬7618元,共計300萬1612元,均得依民法第511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823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返還。
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預計要施作400mm管徑短管1000公尺、600mm管徑短管1000公尺。
但原告簽約施作以來,出現原告工程施作及管控能力不足之問題,如原告自陳:於108年3月4日已完成(Bc028->Bc011-2)管徑400mm短管54.3公尺,僅完成應有預計應施作之2000公尺之少數,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遲。
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因原告因素致使進度延遲,被告本得暫停計價,符合進度後始予恢復計價。
又依系爭工程總承包業者鴻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祥公司)07年11月13日會議記錄及108年12月2日函文、系爭工程控管工程進度之鐘一工程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函文可知原告自107年施作以來,因機組人員工程能力不足、機組人員不足,致使系爭工程進度延遲,自無從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70萬429元。
被告並無原告所述遲遲不讓原告進場施作、無預警終止系爭合約等情事,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要求原告撤離Bc047工作井,並不是要求原告全數人員機組撤場,僅是要求原告將相關機械搬離,避免妨害其他施作單位施工,原告卻無故撤場,未再依被告通知及系爭合約繼續施作,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
(二)原告曾簽立承諾以承攬系爭工程之興建、營運、移轉(BOT)驗收及缺失改善或保固期間未盡保固責任,經被告函文通知七日内仍未進場時,本公司願放棄所有尾款及保留款之請領為內容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告,現因原告有無故撤場、未配合工程缺失改善、未依期進場、工程嚴重延遲等情形,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已放棄所有尾款及保留款之請領。
況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因此延誤本案總進度,所生一切損失,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賠償,被告因原告施工進度遲延,已受有相關損失33萬2770元。
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每逾期一日罰款合約總價之千分之1,則原告每逾期一日即應罰款3萬1187元,截至108年7月31日止,已逾期210日,該罰款業已逾越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是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
(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履約之擔保,現因原告進度延遲違約,致不能執行系爭合約項目,亦無法依協議加派第二組機具進場施作,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義務而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原告延遲系爭工程進度,影響其他單位之施工、又未依協議所約定期間加派機組人員進場施作,且無法解決其工程進度一直嚴重延遲又無施工進度之狀態,甚而自行撤場未履行系爭合約,故本件明顯為原告不履行且無能力履行契約致原告未繼續履行本契約,自無適用民法511條之規定,被告甚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因原告違約所生的損失等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與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案是緣於業主是桃園市政府發包給日勝生集團的桃園汙水北區BOT 案,日勝生集團把其中3E標工程發包給泰誠營造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泰誠公司再把3E標工程發包給鐘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鐘一公司),鐘一公司再把3E標工程發包給鴻祥營造公司(下稱鴻祥公司),鴻祥公司是主要承攬施作的廠商,把3E工程當中的汙水管線推進工程發包給被告,原告為被告就汙水管線推進工程所找的協力廠商之一,故兩造於107 年6 月14日簽定承攬契約(即系爭合約),內容包含後附的鈞量工程行廠商報價單,依照報價單及系爭合約,原告需負責400mm 及600mm 管徑需各1000公尺的施作,合約總價金為3118萬7100元。
(二)系爭合約單價,管徑400mm短管推進施工之單價為每公尺1萬3500元,計1,000公尺;
管徑600mm短管推進施工之單價為每公尺1萬6500元,計1,000公尺;
水車載運之單價為每公尺150元,點工為每工2,000元,結算方式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
(三)原告於108年3月4日完成管段(Bc028 —Bc011-2)管徑400mm短管54.3公尺之推進。
(四)下列推進工程原告已完成:1.管徑400mm管段(Bb026-2->Bb026-1)計15.45公尺,實際完成時間107年6月13日。
2.管徑400mm管段(Bb026-2->Bb026-3)計34.7公尺,實際完成時間107年7月9日。
3.管徑400mm管段(Bb026-2->Bb025)計38.15公尺,實際完成時間107年7月27日。
4.管徑400mm管段(Bb026-3->Bb026-4)計44.15公尺,實際完成時間107年8月13日。
5.管徑400mm管段(Bc046->Bc046-1)計52.75公尺,實際完成時間107年12月5日。
6.管徑400mm管段(Bb032->Bb032-1)計36.7公尺,實際完成時間107年10月29日。
7.管徑400mm管段(Bb032->Bb030-l)計34.6公尺,實際完成時間107年11月9日。
8.管徑400mm管段(B025->B024)計57.7公尺,實際完成時間107年11月1日。
9.管徑400mm管段(Bc046->Bc045)計59公尺,實際完成時間107年12月29日。
10.管徑400mm管段(Bc028->BcOll-2)計54.3公尺,實際 完成時間108年3月4日。
此即原告在本件中請求被告給 付施作費用之管段(下稱系爭管段)。
11.管徑600mm管段(B021-1->B022)計59.75公尺,實際完 成時間107年8月13日。
12.管徑600mm管段(B021-1->B021)計73.3公尺,實際完 成時間107年10月8日。
13.管徑400mm管段(Bb026-3->Bb021-1)計103.9公尺(原 告表示該段為水車載運作業並非實際推進管段)
(五)原告在簽署系爭合約後,曾簽立原證3之本票作為系爭合約第10條之履約保證本票予被告收執。
(六)原告已完成「管徑400mm管段(Bc028->BcOll-2)計54.3公尺」,該部分按照系爭合約之計價方式為70萬0429元,被告尚未給付。
(七)若全數退還原告已完成「分段查驗完成後應返回之5%保 留款」為42萬3099元,若全數退還原告已完成「分管工程驗收合格後應返回之5%保留款」為42萬309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進行時之重要會議紀錄、函文 1、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告,內容為「本公司承攬責公司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污水下水道管線工程第一期第3E標工程之推進管線工程,保固期間如有施工期間未經通知而本公司無故撤場、施工期間未配合工程驗收及缺失改善或保固期間未盡保固之責任,經貴公司函文通知七日內仍未進場時,本公司願放棄所有尾款及保留款之請領」(被證5,本院卷一第321頁) 2、107年11月13日與鴻祥公司的會議記錄(簽名者有黃文龍、蘇承洋)上載「1.有關德嘉從107.5月到107.10.10發生的Ø600及Ø400推進障礙處理費依附件金額自工程款保留107 .10.25及107 .11.10之部分(保留80萬)2.現有Ø400請依公司安排施作3.依甲乙雙方契約,請貴公司儘速安排第二組機組進場施工,期限為107.11月底」(原證2、被證2,本院卷一第315頁)。
3、107年12月27日鴻祥公司的施工協調會議(簽名者有黃文龍、蘇承洋)上載「德嘉Ø600機組於108年2月20進場施工...2、有關貴公司107年11月29日德字第107112901號函文容,經本次會議討論後,同意有關障礙費扣款內容,而後無任何爭議」(被證9,本院卷第487頁)。
4、108年5月17日鴻祥公司祥工(桃1-3E)字第000000000號發函予原告公司的函文「...二、貴公司於108年5月8日因操作問題導致需將推進機頭倒拉,至今亦尚未處理完成,建議以套管方式將取出。
三、呈上述,請貴公司於108年5月20日將推進機頭倒拉完成,否本公司將介入處理,處理費用由貴公司承擔。
另因進度之廷宕請貴公司於108年5月21日完成短管推進之機械撤離Bc047工作井,待本公司通知後再於進場施工,其施工位置另行通知」(原證13,本院卷一第345頁)。
5、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23日以000000000號函回覆鴻祥公司原證13函文「...二、因地質關係造成推進不順而影響貴公司預定進度,深感歉意,本公司已責成現場負責人員遵照貴公司指示配合撤場,機頭也依貴公司建議以套管方式儘快取出。
三、目前二節機身已取出,剩一節機頭待5月25日地改完成後,於5月27日立即進行鋼管套反套作業取出機頭。
四、待機頭取出現場清理完成後再移交貴公司,後續有適當機會為貴公司服務,定當全力以赴,不勝感激。
」(原證31,本院卷二第29頁)。
6、108年6月4日鴻祥公司發函原告,要求其立即將Bc049工作井封口,原告於108年6月6日附上照片表示已完成(原證33、34,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 7、108年8月2日鐘一公司發函原告告知Ø600mm短管推進進度完成0m,請原告提出進度延宕原因及趕工計畫,後續進場前需提供人員資料完成審核後才可進場施作(被證3,本院卷第317頁),然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過該函文,被告亦無法證明此情,自無法認定原告確有收到。
8、原告於108年8月8日、9月24日、11月13日三次發函予鴻祥公司要求其告知安排原告進場時間(原證14、15、16,本院卷一第347至51頁)。
9、108年12月2日被告以鈞量第0000000-0號回覆原告原證16函文「..2.貴公司進度嚴重落後,本公司自107年11月起多次電話、函文通知貴公司加派機組以符工進,但貴公司置之不理遲遲未加派機組員趕工。
3.另107年11月13日及107年12月27日貴公司指派蘇承洋先生參與趕工會議,貴公司蘇承洋先生承諾加派機組之事宜亦未依會 議承諾辦理。
4. 貴公司至108年4月份僅派一組進場施工,未依107年11月13 日會議協議派兩組機組進場趕工,貴公司該機組工作能力薄弱,進場至108年8月份施工進度為零公尺,108年9月5日經本案甲方 (鴻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貴公司進度延宕造成民怨,甲方將派員處理該段工程,貴公司無故撤場,已嚴重影響本公司權利。
5. 綜上,本公司將依貴我雙方合約第七條及第十二條執行,特此通知。」
(被證4、原證19,本院卷一第319頁)
(二)證人就本件工程進行情況的證述: 1、原告公司員工蘇承洋證稱:系爭合約是我協助簽的,簽約時並沒有約定推定管線的預定進度,而是按照完工數量實作實算,我從系爭工程的一開始就有參與,當時我是原告公司的公司負責人,也是原告的工地負責人,參與期間約一年,因辭職換工作而退出,約在108年農曆過年時換成黃國輝接任原告公司的工地負責人,在我負責系爭工程時,並沒有任何業主、上下包、協力廠商向你反應過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當時因為距離整個工程要完成的時間點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沒有在中間區分各個工程要完成的時段,被告會問一下每一段管段都有大概可以完成的時間是何時,我們會抓個時間給他,但與總工程沒有太大影響,實際上完成的進度除推進障礙發生的事情之外,其他都跟預計大概完成的時間差不多;
原告公司有依兩造於107年11月13日與鴻祥公司的會議記錄(即被證二,本院卷一第315頁)準備好第二組機組要進去施工,該會議記錄上所載「原告從107 年5 月到10月發生的600MM 及400MM 推進障礙處理費,依附件顯示金額至工程款保留107 年10月25日及107 年11月10日部分(保留80萬)」部分,當時確實有發生推進障礙,因我們人員在台中,所以委託另一個在桃園的公司幫忙排除,同意產生的費用由原告負擔(這我有跟我們公司董事長報告,我們公司是說會負責這些款項,但要我去審核數額和項目是否合理),方式是由被告先代墊費用,再從要給原告的工程款扣除,但這部分確切要負擔的數額當時還沒確定,我也不知道累積的金額是多少等語(本院卷三第111至115頁)。
2、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國輝證稱:我是因系爭工程的主辦人蘇承洋離職而接手,當時原告公司是負責推進管線,我接手後施作的指示都是由被告公司以發文或通知單通知原告,沒有接到過LINE或電話通知,原告公司的人員好像因為跟原告公司不愉快的樣子所以沒在現場施作,後來因原告沒有在被告給的時間點把一些工程做完,寫被告請我們把人員撤離但又沒有安排其他工作給我們,所以最後工程沒有做完,我不清楚鴻祥公司負責的部分是什麼,是我接手後問相關人員才知道個案子的出資公司是日勝生公司,日勝生公司將工程交由鴻祥營造公司,鴻祥公司的副理黃文龍再去承攬這件工程,我接手後找了一組工班來施作,後來就發生操作手本身把機械連接裝顛倒,進去後機頭本身轉動的面盤故障導致機頭故障,機頭卡在現場處理很久處理不好,所以鴻祥公司才發原證13的函即108年5月17日祥工(桃1-3E)字第000000000號函予原告公司要原告撤離,我有問被告在現場的品管承辦人邱忠俊為何我們公司與鴻祥公司沒有合約,鴻祥公司還要發函給我,但他只說上面在關心,我沒有多問所以不知道被告是否也知道該函文,然後被告公司的黃文龍就用LINE還是電話打來說那段影響用戶接管進來做的時程,請我們先把機組撤離,他會派工班進來現場施作本來原告要做的部分,他是說那一段有土質及機器的問題,原告已經浪費太多時間,黃文龍說要自己做,後來因為機器故障、地質也不好,有請地盤改良公司來做地質保護,機頭拿出來以及地質保護好工作完後,請原告先撤離,原告就大概在108年5月底的時候撤離BC047工作井,被告卻沒有安排通知進場工作,原告把所有的機械移回台中廠,所以最後沒有完工等語(本院卷二第80至87頁)。
3、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文龍證稱:我也在鴻祥公司擔任專案經理,鴻祥公司和被告公司都有委託我管理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公司在談的時候有承諾要如何趕工,但所有承諾一直無法達成,可以證明他們機組人員能力不足施工進度緩慢,印象中控管公司即鐘一工程公司有發文給原告說他們工程進度落後;
被證9會議紀錄上所載的「障礙款」指德嘉公司施工人員或施工機具造成的額外費用,例如開挖、回填、地盤改良及反套管施工,契約約定都是應該由德嘉負責障礙造成的費用;
原證13的函文發函時我也知道,當時黃國輝已經接受原告公司關於系爭工程的事務,該函中提到原告短管推進作業尚無進度的原因是原告人員對他們設備操作不熟悉,一直詢問我們公司的技師及請求協助,因為這樣的時間太久,沒辦法等他們,且不論施工遇到什麼地質,原告公司都應該去克服;
原證31函文原告說的進行反套作業取出機頭與實際取出的工序不同,實際上是用倒拉,且實際上也沒有進行地改作業,原告也是直接消失,沒有與鴻祥公司聯繫清理與移交;
我是要求原告公司撤離BC047 工作井,後續等公司安排因為工程延宕很久,因為這個推進工程有連貫性,中間如果有一段沒完成,這個水係都無法完成,我必須另外安排工班進場趕工,之後再安排工作給原告,我們沒有要求原告整個撤場,但原告是整個機組人員設備都消失,後續有無再通知原告我沒有印象,我們也不敢再貿然安排,原證14、15、16的函文我知道,但我們認為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所以沒有特意回覆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
(三)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是因可歸責原告因素而嚴重延遲: 1、綜合以上證據及不爭執事項,可見兩造對於原告推進工程進行緩慢原因究竟是原告專業能力不足或地質問題、其他因素導致等,說法不一,而之所以與原告間沒有直接契約關係的鴻祥公司(鴻祥公司應是原告的上上包)會直接跳過被告公司向原告發出指令、函文,是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文龍本就是鴻祥公司的員工,可見鴻祥公司與被告公司的立場是完全一致、甚至可以說鴻祥公司所發的函文就是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文龍之意,故而黃文龍與鴻祥公司既與被告利害相關、立場相同,其等說法自然相同,自無法以其等之單方說法即認原告公司有專業不足以致工程延宕的情形。
2、且系爭合約對於工程「工程期限」(即應於何時完成何種工作)一事,僅於第6條約定「完工期限:配合工地實際進度,分段完成」(本院卷一第31頁),至於具體完成期限則未載明,原告主張是被告通知才會進場施作而未約定具體完工日期,被告則稱該實際進度就是要按業主的預定進度即「預定工程進度網狀圖」(本院卷三第87頁),然以「配合工地實際進度」的契約文字用語,實無法推出即等同於「業主(或被告)片面表示要何時完成就應何時完成」之結論,故而自難以「原告所進行之推進進度不符業主要求」即認原告之工程進度已陷於遲延而需負擔逾期完工之責,何況黃文龍亦自承原告在整個工程仍在施作的期間內仍數次發函被告要求進場(即原證原證14、15、16),然被告公司未曾理會、更未為其排定進場時間,故被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原告而逾期完工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負擔每日合約總價千分之1的逾期罰金,自無理由。
(四)原告確為「無故撤場」,然被告未以函文通知原告7日內再度進場,故不得主張原告已拋棄尾款及保留款請求權: 1、原告主張其是依系爭工程的總承包業者鴻祥公司以原證13函文要求原告於108年5月21日完成推進機械撤離後即未指示原告進場施工,而非自行無故撤場,然依原證13函文內容,鴻祥公司僅明確要求原告「撤離Bc047工作井」並等待下次進場施工之通知,並非要求原告撤離整個案場之意,且原告稱其在每次管段施作完後會將一部分機具留在現場,顯是預備在被告為下一步指示後可以快速將機具移至新的施工處所施工、以減少搬遷程序及時間損耗之故,可見若原告遵從上揭指示僅撤離Bc047工作井,斷不至發生如證人黃國輝所說的「原告把所有的機械移回台中廠」的情形,可見原告確有「無故撤場」的行為。
2、然即便如此,依照系爭承諾書,需在原告無故撤場後,經被告以函文通知7日內仍未進場,才能主張「原告放棄所有尾款及保留款之請領」,惟被告非但並未提出其以函文通知原告再度進場而原告拒不進場之證據,甚至在原告屢屢發函要求進場時仍數度置之不理,自無從依系爭承諾書而為主張。
(五)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管徑施作費用及分段查驗完成、分管工程驗收合格之保留款:原告既已將系爭管段施作推進完成並施作該段之水車載運,依系爭合約約定,管徑400MM推進施工之單價為13,500元/M、水車載運每一公尺之單價為150元,但因系爭合約規定完工時僅得請求90%之金額(另外的10%為驗收保留款),故總計得請款之金額為700429元(含稅)【計算式:(13,500+150)x54.3x90%x1.05(稅金)=700,429】,至原告主張其餘不爭執事項中所列其餘管段已經分段查驗完成及分管工程驗收合格等節,業據其提出查驗文件在卷可佐(原證17、18、20至30),原告自得請求分段查驗完成後應返回之5%保留款423099元與分管工程驗收合格後應返回之5%保留款423097元,共計1,546,625元【計算式:700429元+423099元+423097元=1,546,625元】。
(六)系爭合約並未經被告終止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遭被告片面終止,經被告所否認,並表示該合約並沒有終止(本院卷三第86頁),而原告據以為該等主張之依據為被告發給原告的被證4函文,然該函內容雖指責原告無故撤場、工作能力薄弱,但並無一言表示要終止系爭合約,雖該函文提到被告將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2條執行,然第7條為逾期違約金、第12條為「終止及解除合約」之約定,但該條是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故被告之意明顯是指自己未來可依這兩條條款主張權利,而非告知原告系爭合約業已解除甚明,而原告也未提出原告一方曾以發函或其他方式向被告表示要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堪認系爭合約並未經解除或終止。
2、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認為被告片面終止合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之所生損害共300萬1612元,自屬無據;
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返還時期與條件係約定於系爭合約第10條「...如無違約情形,經甲方(即被告)認定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合約義務後無息退還。」
(本院卷一第33頁),既然系爭合約未經解除或終止而仍存續,自仍未構成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之條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七)被告無從主張抵銷: 1、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所生的損失為被證6所表列的費用共33萬2770元(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並認該等費用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應概由原告負責(本院卷一第301頁),主張該費用應與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的逾期罰款抵銷(本院卷三第86頁),並主張該等金額為「經原告認可之損失」(本院卷三第129頁),然無法認定系爭工程是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造成遲延、及無法認定系爭合約對於各管段有具體約定完成期限等情業如前述,更何況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文龍所言,至少原告對被證6所表列的部分費用是有爭執的,顯非全部均經原告「認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該等款項,自無理由。
2、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證人蘇承洋時,不但遲到入庭,還突然當庭提出之前從未出現過的被證11之各項表格文件(按其上之記載,該文件做成之時間應為107年間,顯非訴訟過程中才出現的證據)想要以之詢問蘇承洋(當時蘇承洋已是第二次到庭),並主張該等文件即證人蘇承洋同意由原告負擔的款項共計62萬3627元,然本院於前次庭期已諭知下次預計傳喚證人蘇承洋、如有兩造有書狀資料應於下次庭期10日前提出(本院卷三第88頁),且本件於109年8月繫屬至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3年有餘,被告從未提出該等文件,甚至其上所載的金額亦與被告原本主張經原告認可的損失費用(即被證6的33萬2770元)完全不同,提出時亦未附具任何繕本,且其內款項名目眾多,又正在開庭,自無從期待原告與法院能在開庭時迅速核對完該等款項,即便改期使原告有充分時間予之核對,若又生款項細目之爭議,豈非又要請證人蘇承洋再來法院第三趟?甚至可能還要請之前已經做過證的證人黃文龍、黃國輝再回來作證確認,可見該證據至少為被告因重大過失而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顯已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造成他造當事人之突襲及證人出庭應訊之程序勞費,是本院認該證據因違反民事訴訟法196條之規定而不再調查,自無從認定原告另負有應給付被告62萬3627元款項之義務。
故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管徑施作費用及分段查驗完成、分管工程驗收合格之保留款,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91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管段與分段查驗完成、分管工程驗收合格,其依系爭合約請求施作費用與10%保留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而因系爭合約並未經被告片面終止,故原告憑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之所生損害共300萬1612元及返還系爭本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因無法證明該等損害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而造成,故均無理由。
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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