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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虹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憲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泰衛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
換言之,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本息,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判決其全部勝訴。
是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非合法,上訴人利用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12,107元部分)即失所依附,無從繫屬,應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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