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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楊文德
相 對 人 陳素梅
關 係 人 楊澤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素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文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素梅之監護人。
指定楊澤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素梅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聲請人為何人,相對人雖雙眼張開,但除於本院點呼時動了一下,其餘問題皆無反應;
聲請人在場表示,為方便日後幫相對人處理事情,故預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43頁及其背面)。
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不清醒。
定向感:無法評估。
外觀:久病貌,坐於輪椅,身體歪斜,眼神呆滯,望向固定某處。
態度:無法配合。
情緒:無法評估。
行為:無自主行為。
言語:無語言,僅有不明意義之呻吟。
思考:無法評估。
覺知:無法評估。
檢驗或檢查結果:桃園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神經心理檢查報告:民國107年04月【簡易智能評估(MMSN)】:8/30;
【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
民國108年08月【簡易智能評估(MMSN)】:4/30;
【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
民國110年03月【簡易智能評估(MMSN)】:0/30;
【臨床失智量表(CDR)】:重度失智狀態(CDR=3)。
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攙扶才能短暫站立、行走,平時以餵食(軟食餐)為主,需包尿布(髒汙無反應),洗澡則需完全協助。
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半年無自主經濟活動能力。
㈢社會性活動力:已超過半年無社會性活動能力。
㈣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半年無交通事務能力。
㈤健康照護能力:皆由家屬安排,個案可被動配合。
㈥其他:無。
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
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重度失智症』。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4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1年1月12日以桃林字第111019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中風與帕金森氏症患者,訪視過程中,相對人臥床且無意識,雖雙眼睜開,但對於訪員之提問與問候無具體口語回應,故相關行政、財務、受醫療事宜以及生活起居照顧有旁人代為處理之需。
⑵聲請人擬合法處理相對人所有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楊文德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關係人楊澤民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及其2名子女、相對人長子之2名子女以及相對人長媳同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居家服務員則每周一至周六提供到宅服務,每日服務1小時至1小時30分鐘,相關行政事務、就醫以及受照顧事宜由聲請人主責。
目前相對人每月居家服務與餐食費用,由相對人長子以及聲請人共同支付,尿布費用則由相對人長子、關係人以及聲請人輪流支付。
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長子楊青洲先生已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
經訪視,聲請人楊文德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楊澤民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9頁)。
㈡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28頁)。
相對人另名子女楊青洲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且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之意見時,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4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相對人其餘子女對此均無意見,如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相對人其餘家屬對此亦無意見,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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