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簡上,118,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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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秋玉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銀河
訴訟代理人 王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聲明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第一審判決範圍內擴張或減縮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秋玉(下稱陳秋玉)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陳秋玉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銀河(下稱黃銀河)應再給付陳秋玉新臺幣(下同)16萬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將前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01萬7,390元(本院卷第159頁)。

此核係上訴聲明之擴張,依據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另陳秋玉於本院審理中,在於原審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各項請求項目金額加以調整(詳如後述,本院卷第206頁),此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陳秋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黃銀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陳秋玉主張:㈠原審主張:黃銀河於109年2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號橋下與東勇街400巷口旁之農地種菜,因見陳秋玉提取農用溝渠內之水,灌溉陳秋玉農地內之菜園,乃上前阻止陳秋玉而發生爭執,過程中,陳秋玉將黃銀河揮入溝渠內,黃銀河自溝渠內爬上來,與陳秋玉發生扭打,2人掉入溝渠內,黃銀河仍續徒手毆打陳秋玉上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陳秋玉受有背部、左前臂、左膝、右小腿多處挫傷、頭頸部、膝關節挫傷併第四頸椎滑脫、腦震盪等傷害。

黃銀河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判處黃銀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陳秋玉因此受有下列損失:㈠精神慰撫金160萬元、㈡交通費用3萬5,420元、㈢醫療費用3萬2,850元、㈣看護費20萬元、㈤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

以上㈠至㈤共計219萬8,2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黃銀河應給付陳秋玉219萬8,270元,及其中160萬8,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上訴主張:陳秋玉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仍須持續復健,總計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590元,並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410元;

陳秋玉於系爭事故後昏迷1個多月,無法吞嚥,且喉嚨聲帶受損無法言語,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4個月,故請求黃銀河賠償看護費用8,496元;

陳秋玉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年,以陳秋玉110年10月底開始擔任居家照護員,每月薪資3萬9,766元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9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35萬7,894元;

陳秋玉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黃銀河到現在也毫無悔意,原審判命黃銀河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低,應提高為60萬元,故黃銀河應再給付陳秋玉101萬7,390元等語。

二、黃銀河則以:㈠原審答辯:黃銀河沒有打陳秋玉,是陳秋玉把黃銀河壓在地上,黃銀河用力翻身,結果兩造意外掉入水溝裡,黃銀河在上面,陳秋玉在下面,黃銀河拉陳秋玉起來,結果陳秋玉把黃銀河的頭壓到水裡,黃銀河起來就把陳秋玉的手壓到水裡,又因陳秋玉咬人,所以黃銀河用手將陳秋玉的嘴壓住,及壓住陳秋玉的腿,在水溝裡面如果是一個人坐著就不能動等語置辯,並聲明:陳秋玉之訴駁回。

㈡上訴理由略以:陳秋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又因種菜問題與他人發生爭執,足認陳秋玉於109年6月24日身體已無礙而可前往菜圃種菜,並與他人互相傷害扭打。

原判決將陳秋玉於109年6月24日後之醫療支出認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應屬有誤。

又系爭事故係因兩造相互扭打所致,陳秋玉應負一半責任,原審認定黃銀河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黃銀河應給付陳秋玉8萬5,16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陳秋玉其餘之訴。

陳秋玉及黃銀河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陳秋玉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秋玉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銀河應再給付陳秋玉101萬7,390元(陳秋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黃銀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黃銀河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銀河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秋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陳秋玉損害賠償之請求,經黃銀河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黃銀河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陳秋玉得請求黃銀河賠償之金額為何?分別論述如下:㈠黃銀河應就系爭事故對陳秋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經查,陳秋玉主張黃銀河有對陳秋玉為傷害行為,致陳秋玉受有背部、左前臂、左膝、右小腿多處挫傷、頭頸部、膝關節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而不法侵害陳秋玉身體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判處黃銀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黃銀河不服,均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21號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各該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黃銀河雖否認傷害陳秋玉,惟黃銀河並不否認有與陳秋玉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另參陳秋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2月11日)立即報警,復攝得現場照片及陳秋玉身上傷痕照片,亦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背部、左前臂、左膝、右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再因身體不適、受傷未癒而於翌日(即109年2月12日)前往龍群骨科診所(下稱龍群診所)門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頸部、背部、膝關節挫傷併疑似第四頸椎滑脫等傷害,並酌以黃銀河已坦認系爭事故為兩造相互扭打等情。

從而,陳秋玉主張有遭黃銀河毆打,並致其受有傷害乙節,應可採信,陳秋玉請求黃銀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然其中龍群診所於109年2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固載有「疑似」第四頸椎滑脫之傷害,經龍群診所函覆當日門診李蒔青醫師之回覆意見表示:「在頸椎X光所呈現,多節頸椎關節退化合併骨刺及第四頸椎滑脫現象,且病患強調在受傷後出現左臂麻癢現象,但第四頸椎關節位移幅度輕微,且當時外傷合併神經症狀,不宜安排前俯及後仰X光照射,故僅以疑似第四頸椎滑脫表示」等語,有該診所回函存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細繹上開醫師回復內容可知,龍群診所仍未釐清陳秋玉是否確有受有第四頸椎滑脫之傷勢。

且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就陳秋玉於該院腦神經脊椎外科就醫時,是否有疑似或診斷出頸椎滑脫之情形,經聖保祿醫院回函以:陳秋玉於109年2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來院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主訴被打致背部、左前臂、左膝及右小腿多處挫傷,理學檢查後無頸椎滑脫之情形等語,有該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頁),可知陳秋玉在系爭事故後,經聖保祿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診斷後,並無第四頸椎滑脫之傷勢。

縱然龍群診所有於109年6月15日再次替陳秋玉進行安排頸椎前俯及後仰之X光檢查,確認陳秋玉確實受有第四頸椎滑脫之傷勢,惟因陳秋玉無過往病史,故龍群診所之回函仍未能確認是否受系爭事故所致外傷之外力造成陳秋玉受有第四頸椎滑脫傷勢之可能等情,有該診所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由此可知,龍群診所看診醫師歷次回函內容,仍無法斷言陳秋玉之第四頸椎滑脫係因其第一次就診時之外傷之外力引起,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龍群診所於109年6月15日才對陳秋玉進行X光檢查,已距離相當時日,自不得遽認陳秋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四頸椎滑脫之傷害,故陳秋玉所受第四頸椎滑脫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尚難謂存有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陳秋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9、81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4日內(109年2月14日)即前往聖保祿醫院門診就醫治療,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緊接,而陳秋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受有頭頸部傷害,且陳秋玉主張兩造在水溝內扭打時,黃銀河有以雙手用力掐住陳秋玉脖子等節(見本院卷第271至280頁),衡情一般人若遭他人以雙手掐住脖子,並在空間狹小之農用灌溉溝渠扭打,頭部容易撞到硬物而受有腦震盪,堪認陳秋玉所受腦震盪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在系爭事故中,黃銀河以前開方法毆打陳秋玉,致陳秋玉受有背部、左前臂、左膝、右小腿多處挫傷、頭頸部、膝關節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不法侵害陳秋玉身體權及健康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陳秋玉所得求償之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部分:⑴陳秋玉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故請求黃銀河賠償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萬590元部分(陳秋玉於110年1月14日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萬2,850元部分),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龍群診所診斷證明書、繳費證明及收據彙總單等件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90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經核陳秋玉所提出上開單據,與原審已提出單據之醫療院所相同,應屬醫療行為延續所生之費用,並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陳秋玉請求黃銀河給付醫療費用4萬590元,洵屬有據。

⑵至黃銀河雖執前詞,抗辯陳秋玉於系爭事故仍有與他人互毆,可證陳秋玉身體無礙,無就醫需求云云,然陳秋玉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就醫、復健,此據陳秋玉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存卷可查,縱使陳秋玉事後有與他人互毆一事發生,此與黃銀河不法侵害陳秋玉身體權、健康權係屬二事。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⒉看護費部分:陳秋玉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昏睡一個多月,需專人看護,由陳秋玉之親人為其看護,請求黃銀河給付看護費用8,49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惟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就陳秋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住院或雇請看護之必要,經該院回函以:陳秋玉傷勢治療期間,並無需住院或雇用看護之必要等語,有該院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酌以陳秋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僅為:背部、左前臂、左膝、右小腿多處挫傷、頭頸部、膝關節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至於第四頸椎滑脫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聖保祿醫院亦未提及陳秋玉有須專人照護之情形,可見陳秋玉之傷勢,顯非嚴重而致無法自理生活,另陳秋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陳秋玉因前開傷勢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陳秋玉此部分主張,委屬無據。

另龍群診所回函固稱:陳秋玉於109年2月時受傷當時頸椎滑脫,多處挫傷嚴重,在2月至3月間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顧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無證據證明陳秋玉所受第四頸椎滑脫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龍群診所上開函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⒊交通費部分:陳秋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聖保祿醫院、龍群診所就診,而請求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10,4100元等語。

經查,陳秋玉固僅提出品名摘要為「信安課程費用」,金額為10,41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21頁),以前開收據用途觀之,難認此收據與交通費用有關,惟審酌陳秋玉所受傷勢部位為腳部,在受傷急性期若腳部受有傷害確會影響其行走移動,則陳秋玉為求就診治療,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單位之必要,而由陳秋玉之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聖保祿醫院、龍群診所之預估車資分別約為90元至110元、110元至130元,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2年5月19日台車隊桃字第1120519-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故以此估算陳秋玉從其住處前往聖保祿醫院、龍群診所就醫之平均費用分別為100元、120元,則以去回均乘坐計程車,並依陳秋玉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計算上訴人就診之次數(聖保祿醫院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4日就診2次,故車程4次;

龍群診所109年2月12日就診1次,故車程2次,認陳秋玉應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640元(計算式:1004+120元2=64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⑴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本件陳秋玉因黃銀河之傷害行為,突遭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黃銀河就系爭事故發生行為之手段方式、陳秋玉受損之程度及其第四頸椎滑脫之症狀非系爭事故所致、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陳秋玉日後就醫、休養之期間、生活因此所受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2,39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陳秋玉雖主張原判決未考量黃銀河犯後態度,所准許的精神慰撫金金額過低云云;

另黃銀河抗辯原判決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未考慮系爭事故為兩造互毆云云。

惟查,精神慰撫金性質屬損害賠償,並非刑罰,且犯後態度亦不屬於侵權行為之一部分,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時依法無庸審酌。

故陳秋玉、黃銀河分別據以指摘原判決准許之精神慰撫金過低、過高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陳秋玉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5萬7,894元等語。

而陳秋玉固受有傷害,惟就其9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審酌陳秋玉受有背部、左前臂、左膝、右小腿多處挫傷、頭頸部、膝關節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於剛受傷之際仍須就醫,確實無法工作,認陳秋玉之休養期間以2日為適當。

⑵陳秋玉固提出110年10月起開始擔任居家照服員收入之在職證明、薪資袋(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每月3萬9,766元計算,惟陳秋玉自承事發當時並無工作,亦無收入,僅有到菜園種菜等語,業據陳秋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應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基本工資月薪23,100元為基準,據此計算每日工資為770元(計算式:23,100÷30=770,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原告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元(計算式:770元×2天=1,5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基上,陳秋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萬5,160元(計算式:4萬590元+640元+4萬2,390元+1,540元=8萬5,160元)。

六、綜上所述,陳秋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銀河給付8萬5,16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陳秋玉勝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黃銀河提起上訴,指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陳秋玉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陳秋玉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陳秋玉提起上訴,指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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