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簡上,12,2024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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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3. 二、郭佳雯應再給付黃達彰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
  4. 三、黃達彰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5.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各自負擔,追加部分由郭佳雯負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貳、實體方面:
  9. 一、黃達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黃達彰)起訴主張:郭佳
  10. 二、郭佳雯則以:郭佳雯於105年間已將4樓廚房熱水管廢除改裝
  11. 三、原審為黃達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郭佳雯應給付
  12. 四、經查:(一)郭佳雯為4樓之所有權人,黃達彰為下層3樓之
  13. 五、本院之判斷:
  14.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5. (二)關於4樓廚房熱水管漏水,導致3樓廚房天花板漏水:
  16. (三)關於4樓冷水管漏水,導致1號房間之天花板漏水及壁癌,
  17. (四)關於4樓浴室排水管轉彎處漏水,導致3樓浴室天花板漏水
  18. (五)關於公共排水管漏水,導致3樓1號房間與浴室相鄰之轉角
  19. (六)關於黃達彰請求室外防水工程費用:黃達彰雖主張因公共
  20. (七)承上所述,郭佳雯4樓廚房熱水管、浴室冷水管及排水管
  21. (八)修復費用經鑑定結果為:壁癌處理(1號房間、2號房間)
  22.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3. (十)黃達彰追加請求部分:
  24. 六、綜上所述,黃達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郭佳雯給付150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達彰、郭佳雯之上訴均為無理由,黃達彰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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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達彰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郭佳雯
訴訟代理人 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達彰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二、郭佳雯應再給付黃達彰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

三、黃達彰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各自負擔,追加部分由郭佳雯負擔十分之八,餘由黃達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黃達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郭佳雯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上訴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郭佳雯應再給付上訴人黃達彰206,158元。

核上訴人黃達彰所為,係本於建物滲漏水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黃達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黃達彰)起訴主張:郭佳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郭佳雯)為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之所有權人,黃達彰為其下層3樓之所有權人,3、4樓屋內之格局相同。

黃達彰於民國104年間即發現3樓有漏水情形,查其原因為:(一)4樓廚房熱水管漏水,導致3樓廚房天花板漏水。

(二)4樓冷水管漏水,導致3樓面對浴室門左側房間(下稱1號房間)之天花板漏水及窗戶窗框下方漏水,及牆壁壁癌,另1號房間旁靠陽台之房間(下稱2號房間)亦有壁癌。

(三)4樓浴室排水管轉彎處漏水,導致3樓浴室天花板漏水。

(四)4樓公共排水管漏水,導致3樓的1號房間與浴室相鄰之轉角大柱漏水。

黃達彰前已向郭佳雯之母親郭秀梅反應,並約定於106年7月6日上午檢查有無漏水暨修復,郭秀梅失約,復未於收到桃園市政府調解庭期通知書後,於106年7月25日前往調解,黃達彰因漏水乙事深受困擾。

郭佳雯雖於106年間已將4樓廚房熱水管廢除改裝明管,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4樓的冷水管及排水管漏水修復(即上開(一)至(三)均已修復),黃達彰3樓的1號房間及浴室的牆壁及天花板已不再漏水,但3樓的廚房、浴室及1號房間的天花板受損、鋼筋鏽蝕、1號房間及2號房間有壁癌,修復費用共計238,094元(工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件一),仍應由郭佳雯負賠償責任。

又上開(四)公共排水管部分郭佳雯仍未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郭佳雯應將4樓房屋公共排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方法為將4樓及5樓之公共排水管外接做明管至1樓。

(二)郭佳雯應給付黃達彰26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佳雯則以:郭佳雯於105年間已將4樓廚房熱水管廢除改裝明管,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4月30日依鑑定方法將4樓的冷水管及排水管漏水情形修復,郭佳雯於修復後前往黃達彰所有之3樓查看,只剩下1號房間與浴室轉角的大柱漏水,應是公共排水管漏水所致,其餘天花板及牆壁均已無漏水情形,黃達彰主張3樓房間有壁癌等情形,早已存在,與漏水無關。

關於公共排水管漏水,應該由5樓所有權人負責,因為郭佳雯的房客於107年6月4日搬走,迄至108年7月9日才有新房客搬入,13個月期間無人用水,且107年12月1日黃達彰徵得郭佳雯同意,關閉4樓水表,故公共排水管之漏水與郭佳雯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黃達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郭佳雯應給付黃達彰150,153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黃達彰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黃達彰及郭佳雯分別就渠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黃達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郭佳雯應再給付黃達彰111,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追加聲明:郭佳雯應再給付黃達彰206,158元。

郭佳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郭佳雯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於郭佳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達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黃達彰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一)郭佳雯為4樓之所有權人,黃達彰為下層3樓之所有權人,3、4樓屋內之格局相同。

(二)郭佳雯曾於105年或106年間將4樓廚房熱水管廢除改裝明管,目前3樓廚房無漏水情形。

(三)郭佳雯於108年4月30日已將4樓的冷水管及排水管漏水情形修復,修復後目前只剩下1號房間與浴室轉角的大柱漏水,其餘天花板及牆壁均已無漏水情形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68頁,卷二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黃達彰主張郭佳雯所有之4樓管線漏水至黃達彰所有之3樓廚房、浴室、房間,致黃達彰受有損害等情,為郭佳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黃達彰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4 樓廚房熱水管漏水,導致3樓廚房天花板漏水: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為3樓廚房經檢測目前無漏水現象(原審卷一第765頁反面)。

惟黃達彰主張其於104年間發現漏水,黃達彰曾於104年4月11日委請泳騰工程社蘇裕文在廚房左上角抓漏及在外牆窗戶上方做防水花費16,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1頁下方),惟仍然有漏水情形,直到107年6月5日郭佳雯的房客李小姐搬走,郭佳雯於107年6月5日至107年6月14日偕同水電工到黃達彰家查看廚房漏水情形,才發現沒有漏水,推測郭佳雯應該是有修繕等語。

而郭佳雯亦自承於100年買4樓後,黃達彰有向其反應廚房漏水,郭佳雯105年間有將廚房的熱水管改為明管,但明確的時間點郭佳雯也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75頁反面、卷二第106頁反面)。

依兩造所述,黃達彰3樓廚房天花板於104年間曾有漏水情形,嗣經郭佳雯將4樓廚房熱水管改為明管之後,於107年已無漏水情形,堪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主黃達彰張郭佳雯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而原審於107年11月28日勘驗3樓廚房天花板有剝落情形,則黃達彰請求郭佳雯給付廚房天花板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

(三)關於4樓冷水管漏水,導致1號房間之天花板漏水及壁癌,及2號房間壁癌:依鑑定結果在4樓浴室冷水管實施壓力測試,3樓1號房間窗戶窗框立即漏水(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至76頁)。

鑑定人潘熙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檢測方法為把4樓所有冷水的水龍頭都關閉,從4樓浴室的1個水龍頭拆除,以壓力機給予壓力後,因為有破洞所以3樓才會漏水,漏水的位置是3樓1號房間靠近浴室的轉角,因為木作天花板擋住,無法知道確切位置,而且冷水管在水泥裡面,故水會到處溢流等語(原審卷一第175頁及反面)。

嗣經郭佳雯於鑑定後之108年4月24日委請宏海水電維修工程行將4樓冷水管全部作廢改裝明管後(原審卷一第180、181頁),兩造均不爭執目前只剩下1號房間與浴室轉角的大柱漏水,其餘天花板及牆壁均已無漏水情形(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堪信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黃達彰主張郭佳雯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而原審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4月24日勘驗3樓的1號房間天花板有剝落情形,1、2號房間均有壁癌情形,則黃達彰請求郭佳雯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為有理由。

(四)關於4樓浴室排水管轉彎處漏水,導致3樓浴室天花板漏水:依鑑定結果將4樓浴室排水管以截堵工法檢測,4樓浴室排水管轉彎處立即漏水至3樓浴室天花板(原審卷一第76頁)。

鑑定人潘熙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4樓浴室排水管的三通處(三支水管銜接處)漏水,更換銜接處即可等語(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

嗣經郭佳雯於鑑定後之108年4月24日委請宏海水電維修工程行更換4樓排水管後(原審卷一第180、181頁),兩造均不爭執目前只剩下1號房間與浴室轉角的大柱漏水,其餘天花板及牆壁均已無漏水情形(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堪信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黃達彰主張郭佳雯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而原審於107年11月28日勘驗3樓浴室天花板有剝落情形,則黃達彰請求郭佳雯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為有理由。

(五)關於公共排水管漏水,導致3樓1號房間與浴室相鄰之轉角大柱漏水:依鑑定結果為於4樓放入阻塞物於3樓處,5樓放水,3樓明顯漏水,公共排水管漏水位置為1號房間與浴室轉角處(原審卷二第62頁及反面)。

可知公共排水管漏水處位在3樓,因公共排水管為全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全體共同維護、管理,郭佳雯無權自行處理,此部分亦難認郭佳雯有何侵權行為責任,故黃達彰請求郭佳雯將將4、5樓之公共排水管外接做明管至1樓,為無理由。

(六)關於黃達彰請求室外防水工程費用:黃達彰雖主張因公共排水管漏水,導致3 樓1 號房間及浴室外牆漏水云云,然經鑑定結果為由下雨天所拍攝戶外狀況,漏水位置為3 樓雨水由室外流入室內(原審卷二第62、63頁),非因公共排水管漏水,亦與郭佳雯無關,故黃達彰請求外牆防水、高壓清洗鋼筋水泥修補、鷹架、貨運車資費用,不應准許。

(七)承上所述,郭佳雯4樓廚房熱水管、浴室冷水管及排水管漏水,導致黃達彰3樓廚房天花板、1號房間及浴室天花板及牆壁受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郭佳雯為所有權人,就管線本有維護之責。

而黃達彰於104年間即已發現漏水,業已向郭佳雯母親郭秀梅即4樓實際管理人反應,並於106年7月6日已和郭秀梅約好檢查漏水及修繕事宜,並曾為此事聲請調解(見原審卷一第9頁),但郭佳雯及郭秀梅未出席亦未配合檢查及修繕,已有過失。

雖然郭秀梅在鑑定後之108年4月30日已積極將4樓冷水管及排水管漏水修繕完畢,避免損害擴大,然在此之前已發生之損害,即因4樓漏水所致黃達彰3樓廚房天花板、浴室天花板、1號房間天花板及牆壁之損害,郭佳雯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修復費用經鑑定結果為:壁癌處理(1號房間、2號房間)85,440元、鋼筋除鏽及防鏽6,000元、批土油漆8,200元、無收縮水泥補強9,000元、天花板拆除及安裝(廚房、浴室、1號房間)29,863元、廢棄物棄運4,500元,共計143,003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50,153元(詳如附件,但不包括附件編號1之排水管工程,因郭佳雯排水管已自行修復;

亦不包括附件編號11室外防水工程,因外牆漏水與郭佳雯無關),故黃達彰得請求之金額為150,153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黃達彰請求郭佳雯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郭佳雯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黃達彰就得請求之150,153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郭佳雯之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起(於107年6月13日送達,原審卷一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黃達彰追加請求部分:1、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結果:4樓玄關陽台排水管截堵蓄水檢測結果,黃達彰所有之3樓陽台玄關及大門口玄關、2號房間漏水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其修繕費用分別為40,190元及82,812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而黃達彰主張增列電工3,000元(鑑定單位漏列之部分),既然鑑定單位已經確認修繕費用共計123,002元,且依照鑑定報告黃達彰修繕部分並無此項目,此乃郭佳雯修繕之細目(詳見本院卷二第290-292頁)。

故黃達彰主張此部分漏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必要性,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2、就一號房內屋頂天花板結構補強之增加費用46,656元部分,業經鑑定單位於110年8月24日函覆之計算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故黃達彰就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

3、黃達彰於二審追加關於104年4月14日廚房水泥天花板抓漏修繕之16,000元、106年7月31日陽台水泥天花板防漏修繕之16,000元、111年10月3日2號房間勘漏天花板開孔費用1,500元,總共33,500元部分。

就104年4月14日黃達彰所請求部分,難認與上開准許請求部分有何不同,且鑑定報告也列出此部分修繕費用,而黃達彰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為何就同一修繕位置需支付二次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106年7月31日及110年10月3日所支出之上開費用,黃達彰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之必要性,故黃達彰主張此部分漏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必要性,顯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4、從而,黃達彰追加請求部分,於169,658元(46,656+40,190+82,182=169,6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黃達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郭佳雯給付150,153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郭佳雯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達彰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另黃達彰追加請求郭佳雯再給付169,658元,為有理由,應於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達彰、郭佳雯之上訴均為無理由,黃達彰之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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