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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視同上訴人 梁朝榮(兼梁天壽之承受訴訟人)
梁美雲(兼梁天壽之承受訴訟人)
梁朝旺(兼梁天壽之承受訴訟人)
梁嬿庭(兼梁天壽之承受訴訟人)
梁朝明(兼梁天壽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羅秉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梁朝榮、梁美雲、梁朝旺、梁嬿庭、梁朝明為視同上訴人梁天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梁天壽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朝榮、梁美雲、梁朝旺、梁嬿庭、梁朝明,有桃園○○○○○○○○○111年1月24日函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梁朝榮、梁美雲、梁朝旺、梁嬿庭、梁朝明為梁天壽之承受訴訟人,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爰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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