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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清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得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於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07,667元(47005.34×6500×863/8640+4303.42×6500×5/6912+3827.63×6500×427/1350=38,407,6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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