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補,112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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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吳聲雲
被 告 李月蓉
王建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並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而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2、4至33所示之動產,依卷內資料無從核定其表徵之財產價值若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加計如附表編號3之動產價值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萬5,200元(計算式:165萬元+5,200元+60萬元=225萬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額核定/ 金額(新臺幣) 1 民國初期新臺幣 11張 此項聲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之。
2 全民紀念幣 3個 3 紅包 2包 5,200元。
4 玉石 2個 此項聲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之。
5 西藏天珠寶石項鍊 1條 6 茶壺 2支 7 茶盤 1個 8 茶杯 5個 9 普洱茶 2塊 10 畫像 3幅 11 金門高梁酒 4瓶 12 中藥酒 1瓶 13 水蜜桃酒 2瓶 14 葡萄酒 1瓶 15 中藥 1瓶 16 牛樟靈芝中藥 12瓶 17 不鏽鋼架 1個 18 銅香爐 1組 19 攝影機 1組 20 書 10本 21 衣服 40件 22 鐵櫃 2個 23 護照及台胞證 各1組 24 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180份 25 文書 60件 26 口罩 2盒 27 橡膠手套 2盒 28 手機及充電器 6支1組 29 影印機 1台 30 電話彩色傳真機 1台 31 空氣清淨機 1台 32 包茶自動給水機 1台 33 印章 8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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