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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大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灶生等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買賣交易市場客觀價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明資料,例如: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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