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補,117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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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詹益祿
被 告 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起訴,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前項監察人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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