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補,119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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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盧秀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其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5,686,738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701號事件受理,扣押原告存款共計908,916元,然被告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核定為908,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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