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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92號
原 告 楊岳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敦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徐翊銘對被告陳以敦、被告徐翊銘對被告林郁翔依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執行費用範圍內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被告陳以敦、林郁翔應分別返還系爭土地並變更登記予被告徐翊銘,備位聲明則分別請求撤銷被告徐翊銘與被告陳以敦間、被告徐翊銘與被告林郁翔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間並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目的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起訴所受利益原則上應以其債權額計算之,僅於其所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其債權額時,始以該標的之價額定之。
觀諸原告之先位聲明,核屬確認之訴性質,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價值或原告依其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本件訴訟110年12月23日起訴時,系爭土地價額為35,445,07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118.20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權利範圍9959/10000=35,445,077),高於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徐翊銘之債權額本金(即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本金)500萬元,且原告本件訴訟勝訴時,其利益為可依強制執行結果獲償500萬元之利益,而非取得全部信託財產之利益,足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其請求撤銷之標的價額,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00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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