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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7號
原 告 陳品秀
被 告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芳炳
被 告 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彰
被 告 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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