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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32號
原 告 黃啟得
黃啟賢
黃啟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錦祥間請求確認會員變動登記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二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參酌社團性質神明會之會員權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性質相近,是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依神明會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會份權所載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黃村雄(即3名登記會員之1)是否具有福德祠神明會會員權之爭議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因黃村雄死亡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之會員變動登記應不存在,故訴請確認被告對福德祠神明會申請會員變動登記不存在,依上說明,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福德祠神明會總財產價額按訟爭會份權所佔比例即三分之一計算。
又福德祠神明會總財產為附表所示9筆土地價額,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4號確定裁定認定為福德祠神明會總財產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911,533元(000000000÷3=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0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標售價金(保管價格)/公告現值 價 額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85㎡/全部 標售價金6,888,800元(保管價格5,698,062元) 6,888,800元 2 同上段第00地號 16430㎡/全部 標售價金93,990,000元(保管價格73,704,539元) 93,990,000 元 3 同上段第00地號 8496㎡/全部 標售價金66,668,800元(保管價格55,498,993元) 66,668,800元 4 同上段第000地號 620㎡/全部 第二次標售底價金額6,249,600元 6,249,600元 5 同上段第000地號 92㎡/全部 第二次標售底價金額927,360元 927,360元 6 同上段第000地號 108㎡/全部 第二次標售底價金額330,480元 330,480元 7 同上段第000-0地號 1537㎡/全部 第二次標售底價金額5,225,800元 5,225,800元 8 同上段第000地號 138㎡/全部 第二次標售底價金額1,391,040元 1,391,040元 9 同上段第000地號 240㎡/全部 公告現值1,062,720元(計算式4,428元/㎡/×240㎡) 1,062,720元 合計:182,73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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