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信徒,然被告之管委會(下稱被
-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定第3款規定,係考量成為被告信徒資格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 (二)次按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及管理人之產生方式
- (三)經查,原告確有以「竹圍福海宮輔信王公祖廟」、「福海
- (四)既原告有權使用系爭臉書專頁發表言論,已如前述,本院
- (五)從而,既原告之行為未合於系爭規定第3款所稱「行為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陳建松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
法定代理人 廖德發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
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桃園市政府為寺廟登記(見本院卷第61至第66頁),且設有管理人及組織章程,自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經查,本件依被告109年修正前、後之章程規定(見本院卷第148至第164頁),被告之信徒享有發言權、選舉權、罷免權、提議權及被選權,亦可參與信徒大會,甚至被選舉成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進而參與被告廟宇之管理及監督等,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信徒,攸關原告得否行使上揭權利。
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為其信徒,則兩造間有無信徒關係即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提起訴訟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信徒,然被告之管委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因不滿原告不斷於新聞媒體、臉書粉絲專頁福海宮上,就被告所座落土地被劃為桃園航空城開發計畫之徵收範圍而引發被告是否搬遷廟址(下稱搬遷事件)乙事發表言論,竟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中,以原告「利用個人臉書及福海宮臉書對外報導不實文章,不尊重管委會制度進而透過媒體做不實報導,已造成本宮聲譽受損」為由,依被告109年10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開除原告之信徒資格。
惟原告係依其所知所信,透過媒體報告福海宮搬遷事件之始末及爭議,並無以不實報導搗毀被告聲譽之情事,且被告是否搬遷乙事,不僅涉及全體信徒之權益,同時關乎桃園航空城開發計畫之實行,堪認具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原告之前開行為應不符合系爭規定所稱「行為不檢造成是非」之情形,故系爭會議已違反被告之組織章程,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信徒關係仍為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定第3款規定,係考量成為被告信徒資格不易,不應有不當行為,造成其他紛擾。
本件原告若對於被告管委會決議有意見,其當可訴諸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管道,而非於未得被告之同意下,在臉書以被告名稱,發表與被告管委會決議不同之意見;
且被告就其名稱享有姓名權,未經被告許可及授權,他們不得任意使用,然原告竟未得被告授權之情形下,在臉書上直接以被告名稱創立專頁,地址亦記明被告地址,原告之行為應屬侵權行為,是屬不檢;
再者,原告於臉書專頁所發表之言論,均是以被告名稱發出,且內容俱為批評被告管委會之言論,此舉將令外界誤以為被告之意思是不贊同被告管委會決議,而外界亦無法了解被告對於廟務之立場為何,更容易造成外界以為原告所設立之臉書專頁,才是被告官方網站。
原告之立場,才是被告之立場,而使爭議四起,被告需再三澄清解釋,其所造成之是非亦多,是原告確有行為不檢造成是非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原為被告之信徒,而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以「信徒陳建松…利用個人臉書及未經本宮管理委員會許可下假借福海宮/竹圍福海宮/竹圍福海宮祖廟等臉書對外報導不實文章…不尊重管委會制度,進而透過媒體做不實報導,已造成本宮信譽受損」為由,決議解除原告之信徒資格乙情,有被告109年10月24日系爭會議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開除其信徒資格之決議為無效,兩造間之信徒關係仍為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媒體及臉書發表言論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規定所稱「行為不檢造成是非」?茲析述如下: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系爭會議之決議,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又「本宮信徒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信徒大會議決除名,喪失信徒資格。
三、行為不檢造成是非,以脅迫暴力等行為破壞本宮之信譽或權益,利用本宮之名義向外取得不義之財者」,系爭規定第3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及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並無規定,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本於宗教自由,固應解為委由寺廟或宗教團體自治決定。
故寺廟、宗教團體自得訂立規約或章程,規定其團體之信徒資格取得方式。
而宗教團體除屬於神聖教義部分外,屬於團體管理之部分,當與一般人民團體相近。
所以宗教團體經信徒大會多數依一定團體法制訂有規約時,亦應如人民團體一般,將該規約解為一種經一定成數成員達至共識之合同行為,而屬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
故寺廟、宗教團體訂有規約者,其規約條款之解釋,倘有爭議,自應依循其他團體法制之法理,由法院本於團體自治之精神,探究規約之制訂目的、團體歷史等脈絡加以解釋。
必要時,更應參酌該團體長年來適用規約所為之慣行。
(三)經查,原告確有以「竹圍福海宮輔信王公祖廟」、「福海宮」(下稱系爭臉書專頁)等名稱設立臉書粉絲專頁並以此發表言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319頁),則既系爭臉書專頁均為原告所設立而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有權於系爭臉書專頁上依其自由意志發表言論。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退任被告管理委員時,本應將系爭臉書專頁之管理權限交還被告云云,惟遍查被告之組織章程,其並無管理委員應於卸任後將其所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交還被告之相關規定,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其得請求原告交還系爭臉書專頁之依據;
又被告雖亦提出臉書留言訊息之截圖,辯稱其曾有於原告「福海宮」臉書粉絲專頁下留言,向原告表示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發表意見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留言訊息觀之(見本院卷第321頁),其不但未能看出留言者、暨其訊息所欲傳達者分別為何人,亦無從知悉被告係何年何月何日之何時為此等留言訊息,又觀其內文亦無提及任何禁止原告使用系爭臉書專頁發文之內容,是此自無法作為被告曾有通知原告不得以系爭臉書專頁發表言論之依據。
(四)既原告有權使用系爭臉書專頁發表言論,已如前述,本院應進一步審酌者,即為原告於系爭臉書專頁及新聞媒體上發表言論,是否符合系爭規定第3款所稱「行為不檢造成是非」。
細繹系爭規定第3款規定,除「行為不檢造成是非」,尚有「以脅迫暴力等行為破壞本宮之信譽或權益」、「利用本宮之名義向外取得不義之財者」等2種信徒之除名事由。
而「以脅迫暴力等行為破壞本宮之信譽或權益」,觀其規範意旨,主要係因信徒之行為,造成被告之信譽或權益受損,此將嚴重影響被告對外之名聲,故將其信徒資格予以除名;
「利用本宮之名義向外取得不義之財者」,則係因信徒利用被告名義對外謀取財物之行為,可能造成外界對被告產生「宗教斂財」等不當之連結,進而亦會造成被告之名譽遭受損害;
則「行為不檢造成是非」既與前開2種除名事由規範在同款規定下,自應解釋為信徒之「行為不檢造成是非」,有造成被告名譽、信譽受損之可能性,始足當之。
本件觀諸原告利用系爭臉書專頁發表之言論,其均係有關被告搬遷事件之始末及相關爭議,而被告是否因應桃園航空城開發計畫而遷移廟址,各信徒們之看法不一,甚且被告各屆管委會之意見可能亦略有不同,原告既原為被告之信徒之一,其自亦有權就此事發表個人見解,縱其係以被告之名稱為之,亦難認有何損及被告名譽或信譽之情事;
且原告所發表之言論,得使一般民眾知悉被告建廟之沿革以及搬遷事件之始末,進而得引發社會關注及討論,使外界更為正視被告之未來發展及存續問題,此不但並無不妥,反而對被告之名譽及聲譽更能有正向之助益;
又因桃園航空城開發計畫涉及桃園市城市未來發展與文化資產保存之間,如何加以取捨、衡平之問題,是原告所發表之言論,自屬有涉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依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人民得自由發表其言論之意旨,原告之行為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故本院認本件原告之行為自不符系爭規定第3款所稱「行為不檢造成是非」之情事。
(五)從而,既原告之行為未合於系爭規定第3款所稱「行為不檢造成是非」之情形,則系爭會議於原告並無任何信徒之除名事由下,逕決議解除原告之信徒資格,其決議之內容自屬違反被告之組織章程,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信徒關係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