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06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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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陳寶卿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102年2月間分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共計1,25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然被告迄今僅歸還950萬元,剩餘之300萬元經催告後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早已於103年間全數清償完畢;就原告指稱尚未清償之其中300萬元部分,其係於103年7月間以現金方式清償,原告再次要求其清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㈠被告於101 年6 月間、102 年2 月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㈡系爭借款中之950 萬元部分確已清償。

四、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餘30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上開300萬元部分之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其中950萬元業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被告辯稱其餘之300萬元借款亦已清償完畢,則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其向原告借款時有簽立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其以現金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時,有將其所簽立之本票取回,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憑據可證明其有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然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已取回之本票」(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就其已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部分,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難認被告已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

從而,被告前揭辯詞,自無可採。

㈢另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借款原雖未定返還期限,此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4、67頁);

然原告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清償借款之存證信函已於110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之借款。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10年1月6日受催告應於1個月內清償300萬元之借款,業經認定如前,則於110年2月5日返還期限即已屆滿,應自110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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