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08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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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王金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明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
被 告 邴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伊表示欲辭去酒店工作,並詐稱要從事牛樟芝販售生意需要資金,伊見被告生活經濟將陷入困窘,於107年7月間至110年1月間,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235萬元與被告,另於109年間交付支票5紙與被告提領兌現,供被告清償酒店債務、作為生活開銷及從事生意之用,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月5日,惟清償期屆至被告即避不見面並拒絕還款,又依上開伊匯款之緣由,可見被告是以詐欺手段使伊交付金錢,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嗣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表示不再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惟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83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主張被告未返還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7年間向伊表示欲辭去酒店工作,伊恐被告無業後生活經濟將陷入困窘,遂同意每月供養被告10萬元,兩造並約定以合意性交作為上開金錢給付之對價,伊於107年7月至110年1月間,陸續交付現金及提領匯兌235萬元與被告,另於109年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5紙與被告提領兌現,惟被告知悉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兩造之約定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然被告拒絕返還上開款項。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僱在酒店上班,因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前來酒店消費而認識,原告給付之款項,部分係伊與原告從事性交易之報酬,原告為博取伊好感而交付支票,屬原告自動贈與,原告應允每月提供10萬元報酬,除兩造之性交易外,尚包含作陪吃飯、每日使用網路通訊軟體陪原告聊天、在原告發表之網路貼文上按讚表示支持等行為,原告藉被告上述行為改善自身自律神經失調之症狀,則原告給付金錢之原因非僅以合意性交作為對價內容,兩造之約定仍屬有效。

又縱認原告給付金錢之本意,有以合意性交為對價內容,兩造之法律行為已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亦不得要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入被告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合計7萬5,000元;

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面額合計38萬5,944元,並均經被告提領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至第19頁),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12月14日桃營字第1101810107號函及後附原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61頁至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雙方係約定以合意性交作為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錢之對價,惟被告知悉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兩造之約定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給付之金錢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兩造之約定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取得上開原告所匯款項及票款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之約定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取得上開原告所給付款項及票款有無法律上原因?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

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裁判意旨可參);

次按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間約定由原告同意每月提供被告10萬元,被告同意與原告為性交,原告於109年間共提款4筆合計7萬5,000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票面金額合計為38萬5,944元,並均經被告提領兌現;

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有上開約定,並有受領被告上開存入之金錢及票款,惟辯稱兩造係於108年10月間認識,且雙方約定內容非僅以合意性交作為對價等語。

經查:據被告提出之兩造109年9月間至110年5月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37頁至107頁),原告於109年9月9日傳送如下訊息:「不見可以,我老哥生氣,我幫妳一年多我得到什麼,只有氣,妳還是回去當妳快樂酒女吧」,被告則回以:「你又說謊,我們認識還不到一年,別一天到晚吹牛好嗎」等語可知,兩造應係108年間認識。

又原告多次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想妳,無法入睡」、「妳不要我,我可能只活半年」、「妳說有理,還好七月份,不然我們打炮有好幾次」、「妳想不想和我在一起」、「我再過幾日,就去日本,第一事我會想死妳在日本,第二,我不知這兩個月裡,妳生活費從何處拿到錢」、「我不讓妳除我外,不詌妳有男人」、「我不讓妳跟別男人,他一個月給妳十萬嗎?」等語。

被告則回覆:「之前七月份只給我70,000,到八月份要補30,000給我,結果也沒補完」、「像你這種男人,只有你小二會愛妳,外面的女人會跟你在一起只是各取所需」、「我從頭到尾也都沒有騙你,我倆只是各取所需」、「你對我就是一再的為難,用金錢作條件交換,我也是一再的配合」、「把你老婆管好就好」、「每天被你騷擾」、「還要陪你打炮」、「被你精神虐待」、「你都是有條件是的條件交換」、「我也陪你交易了一年」、「況且當初說好、每個月你給我最少10萬、我每個月陪你1、2次就好、到後面你就一直刁難我,從一兩次說要到五六次才行,我也都盡力配合,後面就刁難我時間了....說什麼一次一定要陪你到六個小時還是過夜之類的」、「你以前曾問我有沒有愛你,我就回你說我不能愛你因為你有老婆」「你說你老婆更年期不愛做那件事,所以你就要在外面找對象可以跟你做愛、你付錢沒關係,所以我們是各取所需呀」等語。

足見原告於108年認識被告時已婚,為有配偶之人,當時被告在酒店上班,原告的每月支付被告10萬元之目的,乃在排除被告與其他異性交往而維持與被告間婚外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亦曾允諾為之,兩造間婚外男女朋友關係雖係出於雙方之意願,並約定需有性交之行為,但就前開對話可知,兩造間之約定,顯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上開原告給付之款項與票款,因兩造間之約定違背公序良俗無效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即非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然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

此乃因主張權利者,若許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而為,無異鼓勵不法行為,乃為杜絕不法行為,無有此法律上價值判斷之故(另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3022號判決)。

2、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至110年1月間陸續提領匯兌235萬元與被告,另於109年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與被告提領兌現,並提出其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至第19頁),惟被告否認前開款項之贈與僅為合意性交所為給付。

查依上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及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12月14日桃營字第1101810107號函附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認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共提款4筆共計7萬5,000元存入被告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167頁至169頁),且原告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由被告提領兌現,面額合計38萬5,944元,僅足證明原告合計曾交付46萬944元予被告,至前開款項張交付是否係為合意性交之對價,已未可知。

再者,縱如原告所陳,其係為與被告性交並維持婚外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而為前開款項之給付,依據前開說明,該等給付既係因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

此外,因原告亦不能證明其確有給付其餘所主張之款項予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 提轉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帳號 證據頁碼 1 109年4月23日 20,000元 甲○○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167頁及第169頁 2 109年5月19日 15,000元 3 109年6月2日 20,000元 4 109年8月3日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1 AG0000000 109年2月10日 86,604元 群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2 AG0000000 109年3月10日 78,918元 群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3 AG0000000 109年9月10日 54,548元 群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4 AG0000000 109年10月10日 75,721元 群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5 AG0000000 109年12月10日 90,153元 群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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