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095,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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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呂玟青
被 告 許永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嘉律師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2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以言詞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38頁),經核此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郭砡伶前向其表示被告會幫原告購買位於淡水區之房產,原告遂依指示將購屋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至被告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原告嗣後得知原欲購買之房產業遭收走,無從購入,遂與被告聯繫,經被告告知其僅係出借系爭帳戶予郭砡伶,且就200萬元之款項業已全數領取交付予郭砡伶,原告始知遭郭砡伶詐騙,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郭砡伶作為接收原告匯款之用,並協助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係幫助郭砡伶完成詐騙原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郭砡伶相識多年,被告基於對友人之信任始借用其個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供郭砡伶受領款項,與一般實務上協助詐騙集團之幫助犯行為大相逕庭,況原告至今並未對被告提告刑事詐欺,且被告於110年4月6日接獲原告來電詢問該筆200萬元款項時,始驚覺其恐遭郭砡伶詐騙後,隨即於110年4月10日至警局備案等行為,足證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之故意,被告亦僅為一遭郭砡伶利用之受害者,對於購買淡水區房屋之事一無所知,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郭砡伶共同侵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9至第140頁):

(一)原告於110年2月26日自永豐商業銀行竹圍分行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二)原告於110年3月5日自中華郵政八里龍形郵局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三)被告以系爭帳戶收到原告所匯200萬元後,立即轉交予郭砡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前因郭砡伶表示願幫忙購買房產,遂依指示將購屋訂金200萬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嗣後得知原欲購買之房產業已無從購入,始知係遭郭砡伶詐騙,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郭砡伶作為接收原告匯款之用,並協助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係幫助郭砡伶完成詐騙原告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原告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與郭砡伶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272號卷第6頁、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5至115頁)。

而依前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總計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此本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觀諸原告與郭砡伶間LINE對話紀錄,僅為原告與郭砡伶討論某房屋要寫誰名字;

原告不斷向郭砡伶詢問是否已匯款,及表示自己將遭強制點交、遭人提告偽造文書;

郭砡伶則有提供「許永昌」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另表示房子會以「許永昌」名字買回等情,並無原告所主張郭砡伶表示願幫忙購買房產,遂指示原告將購屋訂金200萬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聯繫內容(見本院卷第93至115頁)。

至前揭原告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則為原告表示其已依郭砡伶指示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有經郭砡伶聯絡購買一個位在淡水之房屋,經被告回覆郭砡伶所說應係桃園地區之房屋,原告乃要求被告返還該200萬元,被告則表示郭砡伶已十多日未聯繫,其盡量尋找,原告應找郭砡伶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是依原告所提出前揭原告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與郭砡伶間LINE對話紀錄等,尚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其因郭砡伶表示願幫忙購買淡水地區之房產,而依指示購屋訂金2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是否為真,亦或原告另基於其他原因而依郭砡伶之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又縱原告果係因郭砡伶表示願幫忙購買淡水地區房產,始依指示將購屋訂金2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

然參諸卷附郭砡伶與警員間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郭砡伶係表示:渠與原告間另有其他糾紛;

渠不知道原告怎麼去說這條錢(即系爭200萬元);

錢確實匯到被告之戶頭,但被告只是幫渠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經核亦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而原告亦自承:其係於110年4月收假第一天上班日,收到通知原欲購買之房產業經點交,無從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就所主張原欲購買之淡水地區房產業經點交,無從購入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說,復未舉證證明郭砡伶有何自始不欲履約之詐欺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郭砡伶之詐欺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尚難有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正常來說現代人不會出借帳戶給別人,被告之侵權行為即為出借帳戶予郭砡伶以收受其所匯款項,應為刑事詐欺之共犯或幫助犯,亦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侵權行為之人云云。

然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郭砡伶有何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行為,自非有據。

況依前揭郭砡伶與警員間對話錄音、譯文,可知郭砡伶係因與被告本為舊識,而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以供指示原告匯入系爭200萬元之用;

此與實務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詐欺而匯入款項後,詐集團成員隨即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形有別。

則即使郭砡伶果有詐欺原告將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情,亦難僅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郭砡伶用以收受原告所匯系爭200萬元,再轉交予郭砡伶,即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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