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11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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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郭秀菊


被 告 朱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6頁)。

嗣於110年9月10日準備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247頁)。

經核原告就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借款需求,在未獲訴外人邱炳璋同意或授權下,竟於103年4月12日向原告佯稱邱炳璋願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因而同意借款予邱炳璋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於103年4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經其於「出票人」欄位偽簽「邱炳璋」署名、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原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將系爭借款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47萬元債務後,以網路銀行匯款153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7萬元=15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華泰銀行帳戶。

詎原告事後發現系爭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遂要求被告須為設定,被告卻稱:因邱炳璋預計出售系爭不動產,且不願讓其配偶知道有借款乙事,故無法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會通知原告,且系爭本票上除有「邱炳璋」之署押外,還有其簽名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

嗣系爭借款未獲清償,原告遂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邱炳璋強制執行,經邱炳璋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移調字第20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始知受被告詐欺。

兩造與邱炳璋已於系爭確認訴訟成立調解,兩造並於105年3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6年3月1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200萬元,但如甲方確有困難,得延長一年,利息則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而被告迄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後仍拒不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獲得邱炳璋同意或授權,即以邱炳璋為借款人名義,並偽簽系爭本票及佯稱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致原告誤信交付款項等情,有系爭本票、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附民卷13頁、15頁、19至31頁;

本院卷一41頁、53至55頁、153至167頁、283至287頁、299頁、301頁、325頁、327至331頁、473至474頁、481至491頁;

本院卷二25至33頁)。

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附民卷55至71頁;

本院卷一7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認訴訟及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被告故意以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即明知實際上為其本人有借款需求,且未得邱炳璋同意,卻以邱炳璋名義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稱邱炳璋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另以邱炳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使原告誤信借款人為邱炳璋,系爭借款有系爭本票及得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因而交付被告153萬元,致受有金錢損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

依上開所述,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借款雖為200萬元,惟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153萬元,故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所受損害應是153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3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2日(附民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利息自106年3月10日起算,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十二,故依此約定請求遲延利息及利率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其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及利率,自應依前揭規定及論述為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所有權人邱炳璋 土地 坐落 區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桃園區國聖段 685 9,790.14 100000分之91 建物部分 區段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桃園區國聖段 1583 總面積:77.99 陽台面積:9.64 全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之2

附表二 票據種類 票載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本票 邱炳璋 CH0000000 200萬元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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