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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通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宏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威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瀚生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及同年6月7日分別向伊採購水潤滑變頻空壓機(下稱系爭空壓機)含稅價新臺幣(下同)41萬7,900元及熱回收型吸附式乾燥機與過濾器(下稱系爭乾燥機,與系爭空壓機合稱系爭機器設備)321萬8,750元,合計363萬6,650元,伊均已交機並分別開立發票請款,且於108年12月間甚仍在配合被告驗收系爭空壓機。
兩造間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須相當時日始能完成交機、試車及驗收等流程,是上開買賣合約不具儘速履行之性質,與日常頻繁之交易不同,伊就上開買賣合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一般長期時效之規定,故並未罹於時效,又被告於108年4月間前仍不斷要求伊修改設備,伊亦指派工程人員配合測試,另被告亦以其與其他公司合約糾紛未決、請款不順等原因,要求暫緩付款,伊始遲未對被告進行法律程序。
從而,被告先後以需其他公司配合及改善系爭機器設備為由,令伊暫緩請款,於伊信賴被告付款承諾而未採取中斷時效之措施後,始反悔主張時效抗辯,被告行為顯與誠信原則有違,綜上,伊爰依兩造間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給付系爭乾燥機之30%預付款,且系爭乾燥機並未通過伊及其他業主之驗收,原告交付之系爭乾燥機有「壓損」之問題,且該問題迄未解決。
原告所提108年3月6日之德國艾沃爾有限公司吸乾機服務及檢查記錄,記載之服務項目為故障維修,與其主張不符,伊否認有原告所稱其於108年12月間配合驗收之情。
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係於106年9月22日開立321萬8,750元之系爭乾燥機發票(發票號碼:QB00000000)向伊請款,又原告係交付系爭乾燥機後始開立發票,是其就系爭乾燥機之貨款請求權於106年9月22日前即已發生,至遲於兩年後即108年9月22日前已罹於時效。
另系爭空壓機銷貨單記載之交貨時間為106年2月14日,付款方式為月結90天,是原告於106年3月初即得向伊請求系爭空壓機之貨款,該請求權至遲於2年後即108年3月31日罹於時效,被告曾於106年10月2日開立41萬7,900元之系爭空壓機發票(發票號碼:QB00000000),請求伊給付貨款,惟嗣後並未再向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
從而,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請求權時效均未因原告請求而中斷,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間及同年6月7日向其採購系爭空壓機、系爭乾燥機,貨款總計363萬6,650元,且其均已交機,被告尚積欠上開貨款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提出報價方案、統一發票、訂購單、銷貨單等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申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從而,若為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欄觀之,原告係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機械批發業」、「五金批發業」等營業項目之製造商人,依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空壓機、系爭乾燥機等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對被告具有貨款請求權,自係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一般買賣之15年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間及同年6月7日向其採購系爭空壓機及系爭乾燥機,並分別於106年10月2日、同年9月2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9頁),準此,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空壓機、系爭乾燥機請求權,分別至遲應自106年10月2日、同年9月22日起算,然原告曾於107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隨附對帳單,請求被告核對及付款,此有電子郵件暨對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原告於107年6月6日請求被告付款後,未於6個月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迄至110年5月10日,原告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於同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及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19至23頁),則原告之上開各筆貨款請求權均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
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⒊再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
由此可知,必以債務人曾有引起債權人信賴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行使權利,時效抗辯權之行使始有違反信原則之可能。
然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前仍不斷要求其配合現場修改系爭乾燥機再付款,其同意配合指派人員進行測試,因業主不願配合始延宕付款迄今,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情,並提出德國艾沃尔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吸干机服務及檢查記錄為憑(見本院卷77頁)。
惟上開檢查記錄僅能證明系爭乾燥機有修改事宜,無法證明被告承諾其要求原告修改系爭乾燥機後再付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修改系爭乾燥機後再付款乙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黃瀚生於000年00月間承諾將支付系爭空壓機貨款,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惟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均係討論如何開立發票之事宜,未見黃瀚生有何承諾將支付系爭空壓機貨款予原告之對話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等情,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綜上,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曾以何種行為,阻礙或促使原告未能及時為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等證據,徒以:被告不斷要求伊修改設備,伊亦指派工程人員配合測試,且被告亦以其與其他公司合約糾紛未決、請款不順等原因等與誠信原則無關之事項,指被告時效抗辯有違誠信,無足憑採。
㈡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案之其餘爭點,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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