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4、5樓騰空、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 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5萬4,000元予原告。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1,000元為被告
-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99年間為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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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黃志堅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佑羽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楊太郎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4、5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萬3,000元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5萬4,000元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萬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3、4、5樓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乙○○,並追加請求不當得利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97頁),經核原訴與新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行使用其中3、4、5樓,並將1、2樓出租予訴外人甲○○,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被告已收取租金自民國110年3月至9月共計15萬4,000元。
嗣甲○○已就系爭房屋之1、2樓重新與原告簽訂租約,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3、4、5樓,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3,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業已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收受信函,仍未於110年4月28日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3、4、5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0年4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99年間為委任訴外人陳OO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辦理轉貸,因而交付辦理土地登記相關文件予陳OO,嗣陳OO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葉耀升名下,再於101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與陳OO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然被告從未交付系爭房屋予陳OO、葉耀升或原告使用,一直是由被告使用收益,並出租其中1、2樓予甲○○,被告既未交付占有予後手,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被告仍為有權占有。
嗣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因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才知悉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已對陳OO、葉耀升及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遷讓房屋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辯稱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辯稱其委託陳OO以借名登記方式辦理轉貸,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後手,故被告就系爭房屋仍為有權占有云云。
惟:⑴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95年9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於99年4月2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葉耀升,葉耀升再於101年5月1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4頁)。
足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前後手,無論被告與陳OO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⒊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3、4、5樓,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3、4、5樓,即屬有據。
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主要幹道OO路上,鄰近縱貫公路及萬壽路二條主要幹道,附近有朝陽森林公園、三民運動公園、青溪公園、桃園觀光夜市、奇異鳥美語學校、格利佛幼兒園、東門國小、青溪國小、青溪國中、桃園農工、桃園火車站、新光三越百貨、桃園市立田徑場、桃園巨蛋體育館、全聯福利中心、青溪派出所,生活交通機能方便,就學環境佳,治安良好,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3層樓,總面積為247.62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3萬3,000元為適當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上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頁),堪可採信。
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4、5樓,經原告發函催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收受信函(本院卷第32頁),仍未於110年4月28日遷出系爭房屋3、4、5樓,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3、4、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3,000元,為有理由。
㈢請求被告給付15萬4,000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10年3月至9月間,以每月2萬2,000元之金額,將系爭房屋之1、2樓出租予甲○○乙情,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7至182頁),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占有系爭房屋之1、2樓,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1、2樓並出租予訴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至9月共7個月之不當得利15萬4,000元(計算式:2萬2,000×7=15萬4,000),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3、4、5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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