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27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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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王道弘
被 告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竹
訴訟代理人 徐元勳
被 告 柳家承

羅心怡
梁宇恩
陳宥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柳家承、梁宇恩、陳宥妮及羅心怡均為被告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典藏公司)之業務員,以代銷訴外人有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位於臺南之「國寶南都」納骨塔(下稱系爭塔位)為業務,被告均明知系爭塔位並無規劃對特定投資者推出相關方案、亦無任何家族遷葬而有系爭塔位需求之事實,為圖招攬之佣金報酬,由柳家承先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至伊住處,謊稱有臺南市公墓進行遷葬,某遷葬家族欲購買9個系爭塔位,因系爭塔位設定於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之債權人即伊之名下,希望伊提供協助,又於同年月8日,由柳家承、羅心怡再度前往伊住處,謊稱伊得以鴻源公司債權人身份低價購入系爭塔位,典藏公司將代為轉售,伊之獲利至少2倍以上,另於同年月15日,柳家承、羅心怡邀同伊前往系爭塔位處及臺南市公墓現場查看,梁宇恩並稱伊得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優惠價格購買1個塔位,成交後再續談其他交易,致伊陷於錯誤而以12萬元價格,向典藏公司購買1個系爭塔位;

嗣於同年月30日,柳家承、羅心怡催促伊購買家族遷葬所需之剩餘8個塔位,原告遂於同年12月4日又以60萬元價格,向典藏公司購買5個系爭塔位;

後梁宇恩、羅心怡及陳宥妮於108年1月至4月間,不斷慫恿伊再次購買塔位,因伊資金用盡而未繼續購買,是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連帶賠償伊支出之72萬元款項,另典藏公司未盡媒合投資義務,伊亦得向典藏公司請求解除6個系爭塔位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命典藏公司返還72萬元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典藏公司則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塔位為合法有效、可自由使用、轉讓之標的,原告並無財產受損之情,原告係本於自主意識投資系爭塔位,並非受詐欺而購買,況若能保證原告得轉售獲利,伊公司自行購買系爭塔位即可,何需介紹原告獲利?況原告反應欲轉售所持有之系爭塔位後,伊公司亦有請羅心怡協助處理,再者,柳家承、梁宇恩、陳宥妮及羅心怡乃伊公司按件計酬之承攬人員,是原告以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伊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柳家承、羅心怡則以:伊等係向原告分析塔位的投資趨勢,及提供系爭塔位因臺南市公墓遷葬而有需求之資訊,並陪同 原告至公墓現場查看,並無向原告說到有關鴻源公司之任何事宜、投資保證獲利、特定家族遷葬需要9個塔位等話語,原告購買系爭塔位後與伊等鬧得不愉快,故典藏公司有嘗試幫原告覓得買家,然原告不同意出售手中持有之塔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梁宇恩則以:伊並未以原告得低價購買系爭塔位、某家族遷葬有塔位需求等話述,慫恿原告購買系爭塔位,後聽聞原告欲轉賣所持有之塔位,故伊介紹陳宥妮給原告認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陳宥妮則以:我後來沒有幫原告找到轉售之對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柳家承、梁宇恩、陳宥妮及羅心怡均為典藏公司之業務人員,原告受其等之推銷而向典藏公司以72萬元價格購買6個系爭塔位等節,業據其提出投資買賣契約書、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收款證明、發票及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其所購買之6個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上,對於系爭塔位所坐落之土地及建物門牌均有詳細記載,且關於原告購買6個塔位之樓別、區域、排、列、層等訊息,亦有清楚羅列(見本院卷第23-28頁),而有龍公司亦為內政部全國殯葬網上所公告之合法殯葬業者(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以72萬元購買塔位而成為6個系爭塔位之所有權人,就形式上觀之,其財產權應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告為鴻源公司債權人,得低價購入系爭塔位、臺南市公墓進行遷葬,某遷葬家族有購買系爭塔位之需求、典藏公司定得代為轉售系爭塔位令其獲利等不實推銷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6個系爭塔位云云。

然原告另案對柳家承、梁宇恩、陳宥妮及羅心怡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卷中,雖有鴻源公司之破產公告、原告之債權人申報書、自救會分配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47號卷第65-71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等資料為其向檢察官所提出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如何知悉原告為鴻源公司債權人一事,已有可疑,況原告另陳稱:鴻源公司與有龍公司沒有關係,但我不知道為何柳家承說系爭塔位是設定於鴻源公司之債權人名下,我也不知道真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原告對於有龍公司所推出之系爭塔位與鴻源公司間之關連性,已有所存疑,則縱令柳家承於推銷系爭塔位之時,曾向原告提及其為鴻源公司債權人一情為真,然此應非原告最終決訂購買系爭塔位之真正原因。

㈣而參以原告與典藏公司就系爭塔位買賣所簽立之契約,名稱為「投資買賣契約書」,該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皆同意並瞭解所謂投資行為有一定風險、有賺有賠,相關文宣僅供參考,收益取決於市場需求及機制,投資前應審慎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9-22頁),顯見原告購買系爭塔位之原因,應係慮及當時市場有塔位需求、其轉售後得獲取可觀利益之投資目的始然。

而臺南市政府於105年間,確曾因臺南市南區西門、新都路口東側拓寬工程,而辦理遷葬作業,又於106年至107年間,辦理「南區4-12-15m道路(後段)接4-71-15m道路至1-4-12m道路(前段)工程(新都路)」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內墳墓遷葬,另於107年至108年間,辦理「南區南山公墓鹽埕段230-400、230-401、230-402、234-157、234-158等地號」範圍內之墳墓遷葬,後於108年間,辦理臺南市南區新都段部分土地遷葬事宜等情,臺南市政府多則公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7、82-87頁),且佐以原告之妻即證人任翠屏到庭證稱:梁宇恩到家裡拜訪原告時,有拿一大堆塔位市場的分析資料及殯葬圖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向原告推銷系爭塔位時,所稱臺南有公墓要遷葬、市場有塔位需求等言詞,均有所本,且梁宇恩確有向原告分析塔位市場需求及行情之舉,原告亦有與柳家承、羅心怡共同至系爭塔位現場查看實際狀況之情,已如上述,足見原告明知基於投資之目的而購買系爭塔位,本有相當投資風險,其購買6個系爭塔位,應係評估一切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決定,自不得以事後無法轉手獲利,而認被告有詐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乃屬當然。

㈤末查,雖兩造對於典藏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塔位時,有無允諾將代為尋找買家一事,各執一詞,然觀諸羅心怡所提出其與原告間對話紀錄譯文略以:「羅心怡:王大哥跟你問啦,13萬你到底要不要賣?原告:我剛講不賣。

羅心怡:你真的不要賣?我們現在已經找到買方可以跟你買了。

原告:不要講太多啦…我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顯見典藏公司確有積極為原告尋找系爭塔位轉售對象之情形,然因原告不願出售而未果,就此以觀,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購買系爭塔位之行為。

㈥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致其購買6個系爭塔位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且原告實際上已獲有6個系爭塔位之所有權利,並無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支出之72萬元價金,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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