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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林盈伶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彭繹豪律師
被 告 蔡郁璿(TSAI,YU-HS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許哲瑋於民國105年結婚,原告於108年6月20日發現許哲瑋與被告之視訊電話,檢視電話內容,發現被告全裸洗澡並同時與許哲瑋對話聊天記錄。
被告明知許哲瑋已經結婚,但長期與其聯絡並公開自己洗澡照片供許哲瑋觀賞,侵害原告配偶之法益應屬重大,被告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澳大利亞(其於108年5月6日出國後未再入境),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所述,係被告透過手機與被告配偶聯絡傳遞照片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配偶住所地與原告相同係在新北市中和區,而非位於本院之轄區,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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