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瑞連為城市大亨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108年間購買特斯拉汽車,即數次填載「住戶意見
- (二)再者,被告係委請專業之廠商裝設系爭充電樁設備,並委
- 三、查,被告林瑞連為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林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
- (二)又系爭社區之所有權雖於83年9月間為第一次登記,早於
- (三)按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
-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安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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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城市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被 告 林瑞連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0 年12 月3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段○○○○○號五樓建物之地下二樓地下室編號七號停車位後牆上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瑞連為城市大亨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内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林敏惠同為系爭房屋之住戶,且有系爭社區地下室2 樓7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被告因購買特斯拉汽車,欲於系爭停車位設置充電樁等電動車充電設備,遂於民國109 年11 月13 日原告11 月份定期會議中提出關於申請於系爭車位安裝充電樁設備之臨時動議。
因管線配置涉及其他住戶共有部分,原告即告知被告應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原告無法擅自同意。
詎被告於109 年11 月14 日至同年12 月7 日間,未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於系爭車位裝設充電樁設備(下稱系爭充電樁設備),並自系爭社區地下室1 樓電箱牵出管線鑽洞至地下室2 樓,且途經地下室梁柱等共有部分,經原告勸導其自行拆除仍不為所動。
其後,原告於110 年1 月8 日1 月份定期會議,達成「不同意社區26-6-5F住戶(即被告)安裝電動車充電樁」之決議,並於110 年1 月23 日召開系爭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被告私自安裝系爭充電樁設備一事,達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是以,被告未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私自於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安裝系爭充電樁設備,且經原告勸導仍未回復原狀,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5 樓建物之地下2 樓地下室編號7 號停車位後牆上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8 年間購買特斯拉汽車,即數次填載「住戶意見反應」向原告要求安裝系爭充電樁設備,均遭原告消極不處理,遲至原告109 年1 月定期會議方決議交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惟其後原告均拒絕協助被告召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拒絕提供相關住戶名冊資料予被告。
又其後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110 年1 月23 日召開,惟原告以誣陷被告觸犯刑法毀損罪、竊佔罪等扭曲事實之方式,矇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安裝系爭充電樁設備,被告業已另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另依內政部營建署87年12月16日台內營字第8773498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系爭停車位係被告林瑞連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被告林瑞連就系爭停車位得自由使用收益,原告無權排除被告裝設系爭充電樁設備之權利,至系爭充電樁設備雖自系爭社區地下室1 樓電箱牵出管線鑽洞至地下室2 樓,而有經地下室梁柱等共有部分,但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應有容忍之義務。
(二)再者,被告係委請專業之廠商裝設系爭充電樁設備,並委請結構技師及消防設備士評估,確保系爭充電樁設備之結構安全、防火區劃、防水防漏之安全性無虞,屬高於法令規範規格之高規格標準施工,且被告係使用自家之電力,對其他住戶未造成任何損害。
又被告係為配合政府推動之電動車產業政策,使建築物有供電動車輛充電之設備,倘拆除系爭充電樁設備,不僅有違政府推動節能減碳與推動電動汽機車產業之美意,亦不合於現今之潮流,被告所為係符合政府政策並有利於系爭社區,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充電樁設備誠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林瑞連為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林敏惠同為系爭房屋之住戶,且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被告因購買特斯拉汽車,於109 年11 月14 日至同年12 月7 日間,未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停車位裝設系爭充電樁設備,並自系爭社區地下室1 樓電箱牵出管線鑽洞至地下室2 樓,且途經地下室梁柱等共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系爭社區地下室施工後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20頁、第133-153頁、第163-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使用共用部分設置管線,其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且同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原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對被告起訴,是無論被告抗辯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效事由乙節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先予敘明。
(二)又系爭社區之所有權雖於83年9月間為第一次登記,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制定生效,暨民法物權編於98年1月23日增訂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相關規定並於98年7月23日生效之前,但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均在解決我國早年因對於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之法制不備及空洞所衍生之種種爭議,縱於上開規定生效前之時期,亦應可視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理」而適用。
而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
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1.觀諸系爭停車位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其建物標示部之建物門牌記載為「大興西路二段20號等地下室底二層」,建物所有權部之權利範圍記載「128分之1」,此與確定為被告林瑞連之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主建物其建物標示部記載「大興西路2段26之6號5樓」,建物所有權部記載其權利範圍為「1分之1」明顯有異,可見系爭停車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雖可獨立,產權上仍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能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足認系爭停車位並非被告林瑞連之專有部分,而屬依規約約定供特定所有人即被告林瑞連用以停車之約定專用部分。
又系爭停車位依規約之使用目的既為停放車輛,並未約定得設置充電樁設備,被告未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原告同意擅自設置系爭充電樁設備之行為,已違背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之範圍,自屬無權占用行為,遑論被告亦自承系爭充電樁設備自系爭社區地下室1 樓電箱牵出管線鑽洞至地下室2 樓,且途經地下室梁柱等共有部分,是其設置系爭充電樁設備已屬無權占用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至屬明確。
2.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函釋稱:「……本條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停車空間依當時法令辦理產權登記並領有所有權狀,且經認定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得依第3條第3款定義視為專有部分。」
,則被告林瑞連所有系爭車位,既係依當時法令辦理產權登記並領有所有權狀,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專有部分云云,惟依民法第799條規定,系爭停車位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約定為被告林瑞連專用於停車之部分,已如前述;
況且,系爭函釋本質為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對下級機關,因規範其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其內容係在「解釋法律」,是其性質僅為「釋示」,應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稱之「職權命令」,並不具法律效力,無從拘束本院。
被告以系爭函釋抗辯系爭停車位為專有部分,委無可採。
(三)按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停車位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約定專用部分,被告未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停車位裝設系爭充電樁設備,並自系爭社區地下室1 樓電箱牵出管線鑽洞至地下室2 樓,且途經地下室梁柱等共有部分,對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已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充電樁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至被告固抗辯系爭充電樁設備雖自系爭社區地下室1 樓電箱牵出管線鑽洞至地下室2 樓,而有經地下室梁柱等共有部分,但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有容忍之義務云云,惟民法第786條第1項雖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然上開規定規範之權利人為土地所有人,與本件被告林瑞連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顯屬二事,本不得混為一談;
況且,倘被告得不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自行依上開規定裝設系爭充電樁設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將徒為具文,遑論系爭停車位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被告林瑞連專有部分,更無從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範之情形比附援引。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原係用以衡平在特殊情勢下,法律適用導致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極度不公平現象而嚴重違背公平正義所由設,是認定一造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綜合考量一造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是否有明顯違背信諾或顯然出於惡意情形、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結果對他造所生不利益之程度、受影響之他造就法律適用導致之不利益是否同有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判定之,方屬衡平兩造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解釋方法。
查:1.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訴請其拆除系爭充電樁設備並回復原狀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充電樁設備係維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之權利,難認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極少,雖拆除系爭充電樁設備必然損害被告利益,但衡諸當前公有充電樁甚至私人大賣場之充電樁設備建置愈發普及,並非未於系爭停車位裝設系爭充電樁設備,被告即無從使用電動車,自非對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訴請其拆除系爭充電樁設備並回復原狀屬權利濫用,自乏依據。
2.另本件姑不論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有明顯違背信諾或顯然出於惡意情形,因其行使權利致被告受不利益之程度仍難認重大,且被告私設系爭充電樁設備,就本件法律適用之不利益具有高度可歸責性,是被告抗辯原告訴請其拆除系爭充電樁設備並回復原狀違反誠信原則,亦不可採。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安裝系爭充電樁設備,其尚得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充電樁設備並回復原狀云云,惟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如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安裝系爭充電樁設備之社區共有部分屬防空避難設備,是其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充電樁設備並回復原狀,尚屬無據,惟仍不影響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屬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充電樁設備並回復原狀,雖無理由;
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為上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鑑定系爭停車位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另聲請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充電樁設備之安全性,然所謂鑑定者,係法院就待證事實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待證事項所為專業判斷,以供法院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而言,而系爭停車位為專有或共有部分,為本院依法律專業所能自行判斷,自無選任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鑑定上開事項之必要;
又系爭充電樁設備安全與否,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社區共有部分無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選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上開事項之必要。
至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110年1月23日原告召開系爭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 一、 增訂社區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11項考量社區已成立27年有餘,在未有安全用電配套措施下,及社區全體住戶過半數同意下禁止在B1地下室、B2地下室及社區公設地方裝設電動車充電設備,以維社區用電安全。
二、 社區住戶26-6-5F(即被告)私自安裝電動車充電設備,且從B1樓層鑽洞至B2樓層破壞社區樓層結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決定對26-6-5F住戶提出法律訴訟及求償,所需訴訟費用須從社區管理費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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