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綉麗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林綉
- 二、被告則以:經過地政機關測量後,被告不爭執A建物是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A建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雖認諾,然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由反訴被告出資興建
- 三、經查:㈠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A建物在系爭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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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盧省忠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綉麗
游欣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鵬年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建物(面積239.4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綉麗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林綉麗同意原告在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之A建物(面積239.41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原告為A建物原始起造人,因被告林綉麗不讓原告進入該處使用A建物,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A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經過地政機關測量後,被告不爭執A建物是原告所有。
又被告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212頁),故本件本訴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A建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雖認諾,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經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後,被告仍具狀質疑原告非出資興建A建物之人(本院卷第160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才為認諾之表示,且未證明原告雖不提起訴訟,其請求亦可如願以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未符,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乙、反訴:
壹、程序方面:本訴原告提起確認原告為A建物之所有權人之訴;
本訴被告提起反訴,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本訴原告拆除A建物及刨除附隨之水泥地,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訴訟資料可以共用,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A建物(含A鐵皮棚架及A水泥地面,面積239.41平方公尺)及鋪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泥地面(面積108.32平方公尺,下稱B水泥地),並無合法權源。
縱認有使用借貸關係,於反訴原告林綉麗與反訴被告分手後,反訴被告自行搬離A建物,應可認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再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反訴原告亦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亦即,反訴原告預計在A建物拆除後,在該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或規畫成其他用途。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之鐵皮棚架拆除,及將A水泥地面刨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應將B水泥地面刨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由反訴被告出資興建A建物,期間未收取租金,屬於使用借貸關係,嗣反訴原告林綉麗與反訴被告分手後,反訴原告不讓反訴被告進入該處使用A建物,非謂使用目的已完畢,使用期限應至A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又A、B水泥地之樣式、顏色與反訴原告住家前水泥地相同,是反訴原告所鋪設,而非反訴被告鋪設。
縱認水泥地是反訴被告鋪設,亦因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由反訴原告取得A、B水泥地所有權,反訴被告無處分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A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反訴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建物旁,為一層樓鐵皮屋,無門牌號碼,為長方形,左邊有一房間,右邊為廁所,中間作停車使用,A建物下方有A水泥地,A建物前方有B水泥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195、196、203頁),並經本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7、138、1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
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反訴原告林綉麗於對反訴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案件(下稱另案)之民國107年12月5日警詢時稱:「(問:你與盧省忠有無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認識,他是我公司之前的同事。
我OO區OO路OO巷OO弄OO號住家旁土地之前有讓盧省忠搭建鐵皮屋,作為他的辦公室,我都沒跟盧省忠收租金…。」
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及於108年8月29日另案一審開庭時證稱:(「(問:是被告跟你租地的時候才興建還是原本就有工寮了?)剛開始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讓被告蓋工寮,也沒有拿租金,也沒有幹嘛就是同意他蓋。」
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又反訴原告為母子關係,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關於系爭土地之事,反訴原告游欣華都交由林綉麗決定等語(本院卷第213頁)。
可知反訴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反訴被告搭建A建物,核屬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應於反訴被告不使用或A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已搬遷不使用A建物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不使用或A建物不堪使用,則反訴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即無理由。
3.反訴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云云。
然反訴原告自始即知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A建物,則使用期間非短暫,反訴原告稱預計收回土地自用云云,並非不可預知之情形,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反訴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A建物及刨除A、B水泥地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反訴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A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A建物,為無理由。
又A水泥地為A建物之地基,與鐵皮棚架合為A建物之一部分,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無權占有,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刨除A水泥地,亦無理由。
3.次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成分,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
4.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鋪設B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B水泥地為A建物前方之空地,非A建物之一部分,無證據證明為反訴被告所鋪設。
縱認B水泥地為反訴被告所鋪設,惟B水泥地已密著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非經毀損不能與系爭土地分離,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反訴原告取得所有權,反訴被告已無除去B水泥地之支配力,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刨除B水泥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A建物及刨除A、B水泥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9日溪測法字第036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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