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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游秀琴
張文明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張志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寶雪
邱管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劉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舟輕
張錦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181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於上訴利益之計算準用之。
再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判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首揭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觀其上訴聲明內容,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之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依前揭說明,上訴利益應就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擇一定之,參照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訴字卷第99頁),按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
茲依前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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