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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張琲蓁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楊兆庚
賴惠玉
賴惠文
謝玉秀
訴訟代理人 鄭文哲
被 告 鄭正謙
訴訟代理人 鄭文哲
鄭光甫
被 告 鄭豊霖
鄭佳茹
鄭鳳茹
吳光輝
吳光名
吳光正
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兆庚、賴惠玉、賴惠文、鄭豊霖、鄭鳳茹、吳光輝、吳光名、吳光正、鄭世傑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訂有任何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8日溪測法字第04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式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鄭正謙、謝玉秀、鄭佳茹: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惟希望原告將伊之應有部分予以收購,若未達成收購共識則希望變價分割。
㈡被告楊兆庚、賴惠玉、賴惠文、鄭豊霖、鄭鳳茹、吳光輝、吳光名、吳光正、鄭世傑未到庭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書狀或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溪地測字第11000119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第77頁)。
而系爭土地之現況大部分為菜園,相鄰之1270地號土地為柏油道路且為都市計畫道路尚未開闢,而系爭土地尖端部分有一活動車棚並無固定之地上物、前端之1274地號土地舖有紅磚步道等情,有本院110 年12月3日之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6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202頁),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到場之共有人均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協議,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準此,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本件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方案:⑴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外,應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以原物為分配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法院原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即明。
故法院於判命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時,應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係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B兩部分,A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土地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故此方案中B部分土地仍由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然並未有任何共有人表明贊同願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揆諸前開見解,自不宜採取此分割方案。
而就系爭土地B部分縱共有人同意依其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大小不一,且人數非少,如此分割,顯將造成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且過度細分,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土地,發揮其經濟效能,亦可能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亦非妥適。
⑶另被告鄭正謙、謝玉秀、鄭佳茹等人表示如原告欲以金錢補償,願系爭土地全數原物分割予原告,而原告則欲繼續持有系爭土地,雖似可採取原物分割予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原告已當庭表示就B部分無法以價金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且就給付合理補償金之部分,兩造又均無法提出何公平計算之方法及計算結果之金額,且原告亦自承未有足夠資力可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共有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徒增兩造紛爭,難認此種方割方式為可採。
⑷綜上,本件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方案。
⒊本件亦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
⑴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關於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謝在全教授,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參照),是上開分割方法並不包括在內,故仍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故如將系爭土地一部原物分割他部分變價之分割方式應非法所允許,此分割方案亦不適切。
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較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以上開原物分配或兼採原物及變價分配等之分割方式,均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
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拍賣程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⑵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進而,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鄭正謙 6/108 6/108 2 被告楊兆庚 1/36 1/36 3 被告賴惠玉 6/108 6/108 4 被告賴惠文 6/108 6/108 5 被告謝玉秀 6/432 6/432 6 被告鄭豊霖 6/432 6/432 7 被告鄭佳茹 6/432 6/432 8 被告鄭鳳茹 6/432 6/432 9 被告吳光輝 1/81 1/81 10 被告吳光名 1/81 1/81 11 被告吳光正 1/81 1/81 12 被告鄭世傑 6/108 6/108 13 原告張琲蓁 77/108 77/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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