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廷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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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黃香
訴訟代理人 呂宜家
被 告 侯英群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6,000元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所為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廷」之朋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撥打市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提供黃金及29萬元現金以供檢警偵辦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價值259萬6,000元之黃金及29萬元現金裝入塑膠袋,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上開機車車廂拿取塑膠袋,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至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附近某公園內,將上開塑膠袋交付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現金29萬元及價值259萬6,000元之黃金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全部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6,000元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審訴字第235號案件中供承不諱(見審訴字影卷第65頁至第75頁),並有中華郵政龍潭分局影本及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黃金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超商自動櫃員機台交易記錄、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860號影卷第77至120頁、131至140頁),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審訴字第23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職務,詐取原告財物,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現金29萬元及黃金40兩之財產損害結果,其加害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
另參酌臺灣地區銀樓公會公告歷史黃金買賣價格表,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9年8月5日黃金牌價為每錢6,970元,如以1兩等於10錢計算,市值約278萬8,000元(計算式:6,970元×40×10=278萬8,000元),原告主張請求黃金40兩換算市值為259萬6,000元,尚屬合理,且被告就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88萬6,000元(計算式:29萬元+259萬6,000元=288萬6,000元),洵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0年4月13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29至3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萬6,000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所示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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