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被告李呂寶葱、李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為387地號土地所有人,與被告陳榮傑、陳榮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陳榮傑、陳榮龍、李榮貴、李榮烈部分:387地號土
- (二)被告李榮忠、李翎均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
- (三)被告李呂寶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38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連接該土地至公路大華
-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87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陳
-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 (二)查原告所有387地號土地面積4,224.36平方公尺、使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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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陳主文 住○○市○○區○○里○○街00號2樓
之2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陳榮龍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榮傑 住同上
被 告 李呂寶葱 住○○市○○區○○路○段000號
李榮貴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李榮忠 住○○市○○區○○街00號
李榮烈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李翎均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訴請確認對被告陳榮傑、陳榮龍所有坐落同段388地號土地(下稱388地號土地)、被告李呂寶葱、李榮貴、李榮忠、李榮烈、李翎均所有坐落同段317地號土地(下稱3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之通行權法律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榮傑、陳榮龍所有388地號土地,及被告李呂寶葱、李榮貴、李榮忠、李榮烈、李翎均所有317地號土地依序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1之紅色線標示路寬4公尺之範圍(實際長度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範圍內人車通行,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陳榮傑、陳榮龍應將38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之紅色線標示道路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第3、4 頁)。
經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測繪後,原告依該所110 年11月26日蘆地測字第1100014569號函及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83頁),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榮傑、陳榮龍所有388地號土地,及被告李呂寶葱、李榮貴、李榮忠、李榮烈、李翎均所有317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B、A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範圍內人車通行,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5頁)。
核原告就388、317地號土地,僅係就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另撤回聲明第二項關於38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之紅色線標示道路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之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李呂寶葱、李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387地號土地所有人,與被告陳榮傑、陳榮龍所有388地號土地及被告李呂寶葱、李榮貴、李榮忠、李榮烈、李翎均共有之317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筆母地,分割後之387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僅能經由388、3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即大華街,因現有道路寬度於人車出入使用上有所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長度大於20公尺至少為5公尺,且兩造所有土地分割前本即作為周遭土地通行使用,以此通行方式對於鄰近土地侵害最小,故被告應容忍伊在前開土地範圍內人車通行,被告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惟伊前曾多次與被告協商處理通行權事宜,均未獲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榮傑、陳榮龍、李榮貴、李榮烈部分:387地號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尚得藉由同段482地號土地(下稱482地號土地)所留設之巷道通行至公路即宏林街,步行時間僅數分鐘即可抵達,屬最短通行方式,原告出租土地予他人種植花草園藝已達10餘年,均係由此巷道駕駛農用機具出入使用,此外,另有道路2條可通往大華街,故387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又倘認387地號土地為袋地,因兩造所有土地屬特定農業區,應考量維持過往農業之用途,原告主張現有道路通行寬度需符合建築法規要求,已逾越通常使用範圍,非損害最小之方法,且通行388、317地號土地路線顯然較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榮忠、李翎均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李呂寶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38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連接該土地至公路大華街之鄰地分別為被告陳榮傑、陳榮龍所有之388地號土地,被告李呂寶葱、李榮貴、李榮忠、李榮烈、李翎均所有之317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原同屬重測前大竹圍段47-13 地號土地,嗣於92年間分割增加大竹圍段47-40、47-41、47-42、47-43 地號土地,其中大竹圍段47-13、47-40、47-41經地籍圖重測後依序為317、388、387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61至67、129至137、138-1至13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87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陳榮傑、陳榮龍所有388地號土地及被告李呂寶葱、李榮貴、李榮忠、李榮烈、李翎均所有317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旨在適法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於確有通行鄰地「必要」之情形下,始得限制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及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參照)。
個案上須為利益之權衡,衡酌相鄰兩地用益權人間之利害得失及社會整體利益,包含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以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不得僅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僅為求與公路有便利之通行,即要求鄰地應容許通行,否則未免過度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有387地號土地面積4,224.3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其上現種植花草,並無住家建物或商業活動,又387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陳榮傑、陳榮龍所有388地號土地相毗鄰,388地號土地北側則與被告李呂寶葱、李榮貴、李榮忠、李榮烈、李翎均所有317地號土地相毗鄰,而自387通行至317地號土地之道路一部分由公所鋪設柏油路、一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集資鋪設,道路路寬約2.7至4.2公尺,該道路可對外通行至大華街,317地號土地目前休耕,388地號土地則作為倉庫使用,另387地號土地東側臨近482地號土地上有一約2.2公尺寬之巷道,可延伸對外通行至宏林街,北側亦各有一約3.4公尺寬之道路(靠近387地號土地,下稱紫色道路)、約3.8公尺寬之道路(靠近388地號土地,下稱綠色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蘆竹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標的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8-1至138-2、141至166、181至183頁)。
由上可知,387 地號土地現狀並非無對外聯絡之通路,或不可供通常之使用,該紫色及綠色道路路寬達3.4至3.8公尺,可連接至大華街(見本院卷第138-2、151、177頁),且387地號土地現況係供種植花草,平日往來車輛有限,尚非頻繁,並無原告所稱需以4公尺路寬始能供車輛通行之必要,足認該紫色及綠色道路可供387地號土地汽、機車及行人通行之通常使用而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難認387 地號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是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388、317地號土地為主要通行之道路(即除使用附圖編號B、A之範圍外,並無其他對外通行之道路),於法不合,則其請求確認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榮傑、陳榮龍所有388地號土地,及被告李呂寶葱、李榮貴、李榮忠、李榮烈、李翎均所有317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B、A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範圍內人車通行,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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