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558,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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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趙振宏

吳孟庭

被 告 漢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仁安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7,499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7萬5,8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7,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簽立「射頻高功率開發及原型第2項」之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2款之約定,本件分二批交貨,第一批履約期限為輸出許可核准日之次日起360日曆天。

而本件輸出許可核准日為105年5月20日,故第一批履約期限應為106年5月15日,總價則為新臺幣(下同)1251萬2,501元(下稱系爭契約);

至第二批履約期限則為第一批驗收合格後被告接獲原告通知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内,總價為1498萬7,499元(下稱第二批契約)。

㈡惟被告卻遲至107年8月16日仍未交付第一批貨物,總計已遲延交貨逾458日,被告並就此函請原告展延交貨日期至107年10月31日,並同意如逾此期限仍未交付貨物,即無異議同意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即回覆同意被告續行交貨,惟仍應依系爭契約所訂履約期限計算違約金。

但直至被告要求展延之日屆至,被告仍未依約完成履約,遲延交貨已逾533日,被告再於107年11月21日請求原告展延履約期限至108年3月31日,並同時表示如原告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願無異議解除契約,原告則於107年11月28日回覆不同意被告延長履約期限。

㈢再依採購契約第18條第1款第5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第8目:「無正當理而不履行契約者。」

及第11目:「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自接獲本院書面通知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内,仍未改正者。」

,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又依採購契約第18條第2款,第18條第1款第5目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期間,已逾契約生效日起,迄交貨日止之百分之20。

是採購契約之生效日為105年2月15日,迄至約定交貨日106年5月15日止共456天,而被告遲延交貨期間早已逾91天(456天×20%),且被告亦未於收受原告107年11月2日催告之10日内完成履約,業已符合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解約事由,原告即於108年1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信函並於108年l月16日送達被告,故就系爭契約即於該日生解除之效力。

至第二批契約則已經兩造於107年10月19日先行合意解除在案。

㈣依採購契約第14條第3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前,本院對廠商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仍繼續有效存在,不因契約解除或終止而消滅。」

及第21條弟1款「第14條延遲履約…、第19條罰則…等條款,均不因本契約終止、解除而失其效力,其他契約條款若依其性質於本契約終止、解除後仍應具拘束力者,亦不失其效力。」



是以,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仍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及「解約懲罰性違約金」。

再依採購契約第19條第1款係約定:「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均應分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總額1000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

以上如屬分批交貨者,依該批次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



是自106年5月16日採購契約生效起至108年1月16日該部分契約解除生效之日止,被告逾期日數則為611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2,293萬5,414元(1,251萬2,501元×611日×0.3%),惟已逾採購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目所訂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之上限250萬2,500元(1,251萬2,501元×20%),故「逾期違約金」即應為250萬2,500元。

另依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因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

,惟以此計算解約懲罰性違約金計1,251萬2,501元,亦已逾同條款第3目所訂契約價金總額20%以上,故「解約懲罰性違約金」仍應為250萬2,500元(1251萬2,501元×20%)。

再依採購契約第11條第4款第7目、9目、第5款及第6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先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62萬5,626元抵付後上開違約金後,再抵銷被告就已經解除第二批契約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74萬9,375元,經此抵充及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剩餘違約金362萬9,999元(250萬2,500元×2-62萬5,626元-74萬9,375元)。

又原告復已於108年11月13日將上開違約金計罰事宜通知被告,並表示被告應於接獲該函後10日内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該信函並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於108年11月24日以前給付,惟被告迄今未清償,故被告尚應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之規定,自108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9,999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原告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艦載雷達之「射頻高功率開關」需求,所辦理的採購案,經原告專案主持人檢視後,認為只有英國COM公司和美國的MAG公司符合國防部需求的技術,故邀請COM公司的代理商與被告公司一同投標及報價,嗣因被告不願意減價來接受遠低於投標金額的底價,故由COM公司之代理商得標,但於當天下午,該採購案之專案主持人來電表示因為「射頻高功率開關」相當重要,故希望被告仍能代理美國MAG公司產品予原告,做為第二備位商源,並於105年2月2日另開標案與被告「指商邀標」,方由被告以2,750萬元得標,並於同月15日簽立採購契約。

而契約之内容分成兩部分,第一批是「射頻高功率開關」的原型機的研發(即系爭契約),於原型機驗收合格後,再請美國MAG公司以此為基礎,生產另外三部量產機(即第二批契約),前者標的金額為1,251萬2,501元,後者為1,498萬7,499元。

由於「射頻高功率開關」涉及軍事用途,需要經過美國政府批准才能夠輸出,故採購契約第7條第2項始約定「須待輸出許可批准後才會開始起算履約期限」,第二批則待第一部分驗收合格後,方始起算履約期限。

被告雖順利於105年5月23日取得美國於105年5月20日之輸出許可,然後卻因MAG公司遲遲無法測試完成,符合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的客製化需求,僅代理輸入成品但無研發能力之被告實在無能為力,只好分別於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21日、106年7月24日、106年8月4日、107年3月30日、107年7月17日、107年11月21日等日請求原告展延交付期限,且由於MAG公司測試進度實在緩慢,被告擔心影響國防安全需求,故請求原告先行合意終止第二批「射頻高功率開關」三部量產機的契約,僅存交付第一批系爭契約「射頻高功率開關」原型機,至已投入第二批相關支出費用,則由被告自行吸收。

㈡再原告雖同意被告前6次的展延交貨日期之聲請,並合意終止第二批之契約,然因MAG公司仍無法將研發完成的原型機雛型輸出給原告驗收,故原告不同意被告最後一次請求展延到108年3月31日的聲請,並於108年1月14日函知被告將不退還履約保證金,且終止系爭採購契約。

然採購契約之交貨遲延實係因MAG公司遲延所致,且此採購產品屬於國防軍事科技,此種遲延風險實不可歸責僅為代理商的被告公司,且倘若解約論罰,不僅會讓被告先前投入與MAG公司協商、請求美國政府同意輸出該「射頻高功率開關」、配合履約的成本全數付出東流外,原告除沒收保證金外,還要論罰逾期違約金和終止違約金,共計高達契約標的金額之40%,對被告實屬毀滅性的打擊,故提出方案希望與原告協商調解,然原告仍拒絕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方案,方會衍生本案。

㈢系爭採購標的屬於國防軍事科技,非台灣任何廠商所能研發,故就美國MAG公司遲延導致被告遲延交付貨物部分,自不應歸責於僅為代理商之被告。

況依照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9項第1款第7目、第14條第4項第13款之約定,均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即被告之情形,應展延期日或免除契約責任之記載,但原告卻拒不同意被告請求展延期日至108年3月31日之要求,亦不免除被告之契約責任,此與該等規定不符。

㈣再系爭採購標的即「射頻高功率開關」之研發與製造目的係用於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關於艦載雷達之需求,自屬高度國防尖端科技,非台灣任何廠商所能產出,必須要求諸他國的國防科技公司,故原告始會藉由代理商與英國COM公司和美國的MAG公司接洽。

然於MAG公司無法遵期研發完成時,原告自應配合MAG公司展延期日,縱認為無法履約,僅身為代理商之被告即無履約的可能,也不可能捨棄MAG公司去找其他廠商來履約,但原告卻於107年11月28日拒絕展延系爭採購契約,已違反第7條第9項第1款第7目之規定,其後終止契約之行為自非合法。

且此研發遲延之責任本即不可歸責於被告,若是每個國防科技的代理商都要因為原廠研發遲延,負擔如本件一樣的巨額違約金,往後將沒有廠商願意替國防部代理購買外國的武器設備。

設想,若今日是國防部自己去向美國採購武器,在國防武器完全是「賣方市場」的情況下,美國廠商遲延交貨,無法遵期提供,國防部也好、海軍司令部也好、原告中科院也好,豈有可能對美國廠商論罰。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按日計罰以及解約之違約金,均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㈤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計高達契約標的的40%,實屬過高,自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

且被告為履行前開採購契約,自105年2月得標時起,採購成本就高達上千萬元,光是給付給美國MAG公司的費用就有531萬7,813元,若遭原告全數論罰,等於被告不僅沒有拿到標的金額的1,251萬2,501元,還要賠出上千萬元,實屬過苛。

反之,原告因為美國MAG公司沒有交貨,非但不用給付價金1,251萬2,501元,且因為系爭採購契約本來就是第二備援方案,海軍司令部後來採用英國COM公司的產品,對於原告而言實無損失,卻論以標的金額40%的逾期與終止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非合理。

再者,原告今年開始與廠商間簽立的採購契約,就逾期罰款與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均只有10%,而非兩造所約定的各20%,即係因諸多廠商向原告抗議原本採購契約所訂的標準過高,原告才願意調降,本案姑且不論真正可歸責的廠商是美國MAG公司,非僅為代理商之被告,就原告所計算的遲延罰款與違約金占契約價金之比例,也為現行原告與其他廠商採購契約和原告新訂契約之2倍,兩相比較,亦有酌減之必要。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抱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確於105年2月15日簽立採購契約,並約定分二批交貨,系爭第一批契約履約期限為輸出許可核准日之次日起360日曆天。

而本件輸出許可核准日為105年5月20日,故第一批履約期限應為106年5月15日,總價則為1251萬2,501元;

至第二批契約履約期限則為第一批驗收合格後被告接獲原告通知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内,總價為1498萬7,499元部分,有採購契約書、被告105年5月24日漢實字第10502401號函及其附件附本院卷第9頁至第41頁為證。

㈡被告曾於106年5月15日通知原告因美國公司製作進度遲延,故申請將第一批貨物延至106年6月15日辦理交貨;

於106年6月21日申請延至106年7月25日;

再於106年7月24日申請延至106年9月11日;

嗣被告再於106年8月4日通知原告要再申請展延至107年3月31日、於107年3月30日申請展延至107年10月1日、於107年7月17日申請展延至107年10月31日、於107年8月16日通知原告同意將第一批貨物履約日期延至107年10月31日,並同意如逾此期限仍未交付貨物,即無異議同意兩造解除第一批貨物之採購契約,原告即回覆同意被告展延至107年10月31日交貨,惟仍應依採購契約所訂履約期限計算違約金。

嗣因被告仍未依展延履約期限交付貨物,原告即於107年11月2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履行交貨事宜,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傳真信函後,再於107年11月21日請求原告展延履約期限至108年3月31日,並同時表示如原告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願無異議解除契約,原告則於107年11月28日回覆不同意被告再延長履約期限,並主張因原告未於收受原告上開催告履約之傳真信函後完成履約,故即於108年1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第一批契約,該信函並於108年l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兩造往來之信函、傳真信函及收件回執附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113頁至第130頁可參。

㈢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關應於文到10日繳納3,62萬9,999元元之違約金,該函並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此有該等函文及收件回執附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可參。

㈣第二批契約已經兩造於107年10月19日先行合意解除在案,此有原告函文附本院卷第43至第45頁可證。

四、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第一批貨物,故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且因原告雖曾同意延長交貨時間,但並無同意免除被告遲延責任,故在抵充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以第二批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加以抵銷後,尚可向被告請求逾期及解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故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採購契約之解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因國外供應商MAG公司無法於履約期限前交貨,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採購契約請求逾期及解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該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採購契約之解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因國外供應商MAG公司無法於履約期限前交貨,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系爭第一批貨物之所以會遲延交付,係因美國MAG公司無法如期完成該採購貨物,原告對此則主張MAG公司應屬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被告就此本應負同一責任,不得藉以主張交貨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經查,採購契約第7條已載明履約期限為自「輸出許可核准日之次日起算360日曆天」,故就本案而言,自105年5月20日起算360日即為106年5月15日,故系爭契約之第一批貨物即應於該日以前交付原告。

而被告則確曾於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21日、106年7月24日、106年8月4日、於107年3月30日、107年7月17日多次申請展延期日,原告並無表示拒絕之意,嗣被告再於107年8月16日通知並請求原告將系爭第一批貨物履約日期延至107年10月31日,並同意如逾此期限仍未交付貨物,即無異議同意兩造解除第一批貨物之採購契約,原告即回覆同意被告展延至107年10月31日交貨,惟仍應依採購契約所訂履約期限計算違約金。

嗣因被告仍未依展延履約期限交付貨物,原告即於107年11月2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履行交貨事宜,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傳真信函後,再於107年11月21日請求原告展延履約期限至108年3月31日,並同時表示如原告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願無異議解除契約,原告則於107年11月28日回覆不同意被告再延長履約期限,並因原告未於收受原告上開催告履約之傳真信函後完成履約,原告即於108年1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第一批契約,該信函並於108年l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已如上述,可信為真實。

是自兩造上開書信往來,可知原告之前確實曾同意被告可以展延至107年10月31日交貨,意即不會以被告未於該日之前交貨一事,主張解除契約,但原告就此並未同意免除自原履約期限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逾期交貨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⒉再查,被告雖主張採購契約之簽立,係因為原告之承辦人員希望被告仍能代理美國MAG公司產品給原告,做為第二備位商源,故另開標案與被告「指商邀標」等語。

然被告與原告簽立採購契約,並自行向美國MAG公司訂製採購商品,本即可從中獲取相當之利潤,被告並非無償為之,且被告亦無說明是否有不得不承作之情形,是被告本可自行綜合評估考量是否得於約定期限內交貨而為投標之決定,此與是否為指商邀標、是否為第二備源廠商部分並無相關,且原告亦非於約定履約期限一屆至時,即實行解約權,並請求逾期及解約之損害賠償,而係在原定交貨日106年5月15日經過1年6個月後至同意展延之交貨期限107年10月31日屆至後,被告仍未能完成交貨,始不同意再展延交貨期限,並依約要求被告履約,並據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是原告實際上亦有考慮被告於本件採購上實質之困難。

然被告既未於約定展延交貨日期107年10月31日屆至前完成交貨,被告即應依約開始負相關之責任無誤,不得事後再以MAG公司未能如期完成交貨一事,籍詞原告應同意將交貨日期再延至108年3月31日,及該遲延交貨及後續因此遭解除契約部分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

⒊再依採購契約第18條第1款第5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第8目:「無正當理而不履行契約者。」

及第11目:「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自接獲本院書面通知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内,仍未改正者。」

,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又依採購契約第18條第2款,第18條第1款第5目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期間,已逾契約生效日起,迄交貨日止之20%。

是採購契約之生效日為105年2月15日,迄至原約定交貨日106年5月15日止共456日,而被告遲延交貨日期已逾92天(456×20%),且被告亦未於收受原告107年11月2日催告之10日内完成履約,則原告自得依採購契約第18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1目及第2款之約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一批契約,而該解約函既於108年1月16日送達被告,已如上述,該契約即於該日解除,該契約經解除確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依採購契約請求逾期及解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該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對懲罰性之違約金亦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採購契約第14條第3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前,本院對廠商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仍繼續有效存在,不因契約解除或終止而消滅。」

及第21條弟1款「第14條延遲履約…、第19條罰則…等條款,均不因本契約終止、解除而失其效力,其他契約條款若依其性質於本契約終止、解除後仍應具拘束力者,亦不失其效力。」



是以,系爭契約雖解除後,原告仍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及「解約懲罰性違約金」。

再依採購契約第19條第1款係約定:「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均應分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總額1000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

以上如屬分批交貨者,依該批次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



是自106年5月16日採購契約中之系爭第一批部分之約定交貨日期起至108年1月16日該部分契約解除生效之日止,被告逾期日數則為611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2,293萬5,414元(1,251元萬2,501元×611日×0.3%),惟已逾採購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目所訂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0%之上限250萬2,500元(1,251萬2,501元×20%),故逾期違約金本應為250萬2,500元。

另依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因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

,惟以此計算解約懲罰性違約金計1,251萬2,501元,亦已逾同條款第3目所訂契約價金總額20%以上,故解約懲罰性違約金仍應為250萬2,500元整(1251萬2,501元×20%)。

⒊然查,原告亦未為爭執關於採購契約之簽立,係因為原告之承辦人員希望被告仍能代理美國MAG公司產品給原告,做為第二備位商源,故另開標案與被告「指商邀標」,系爭採購商品能否交付部分,亦取決於美國MAG公司等情,被告雖不能據以主張原告應同意再延長交貨日期至108年3月間,亦不得藉此主張交貨遲延及契約經解除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誠如上述,然由此亦可知被告確無法如一般契約,而於國內、外直接取得替代之採購商品以履行契約卻不為,被告顯非惡意及故意遲延交付貨物。

況除時間上延宕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被告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為何,且原告尚有英國COM公司所出產之產品可以使用,應無甚礙其與國防部間之協議,故可認以系爭第一批契約總價20%計算逾期及解約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予酌減,確屬有據。

⒋復查,以被告所提出且未經原告爭執之新式採購契約條款(附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37頁, 下稱新式採購契約)與本案採購契約相較,可知兩者之基本架構及條文之內容均大致相同,然新式契約第19條第1、2款則改為「本案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10%為限。

如需分批交貨者,以該批契約價金10%為上限』、『本案因終止或解除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10%為限』,與本案之採購契約逕以系爭第一契約總價20%計算逾期及解約違約金部分,確已大幅降低違約金計算之成數,顯見本案採購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計算方式,確有過高之情形,原告始會就此加以更改。

故本院認被告應負擔之逾期及解約違約金,亦應與新式採購契約之約定相當,即應各以契約價金10%為計算,合計即為系爭契約之總價20%,如此亦與契約解除當時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最高利率之規定相當。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逾期及解約違約金即合計為250萬2,500元(1251萬2,501元×10%×2),再以被告已繳納之第一期履約保證金62萬5,626元加以抵付後,被告剩餘應給付之違約金即為187萬6,874元(250萬2,500元-62萬5,626元)。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

採購契約第二批契約部分既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故原告本應依約歸還被告已就此繳納之履約保證金74萬9,375元,原告主張以此抵銷被告給付之違約與,即屬有據。

準此,被告尚應繳付之違約金即為112萬7,499元(187萬6,874元-74萬9,375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採購契約第19條第5款已約定該契約之各類違約金均懲罰性違約金,故如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原告確可依法請求遲延之利息。

再承前所述,本件係因系爭採購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違約金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復已於108年11月13日將上開違約金計罰事宜通知被告,並表示被告應於接獲該函後10日内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該信函並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於108年11月24日前給付,惟被告迄今未清償,故被告尚應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之規定,自108年1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採購契約所成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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