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559,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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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育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良期、蔡錦明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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