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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陳智勇
訴訟代理人 張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天火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零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以莊維新為被告,行使物上所有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及償還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莊維新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號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佔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於原告;
⑵莊維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萬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20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原告更正為以莊維新之繼承人即莊天火等6人為被告,撤回行使物上所有權所為前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並將前開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620元。
(三)原告變更後之訴,為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110年7月27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0年8月20日共25日、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個月、二審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1年(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參照),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以3個月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5萬193元(計算式:0000000+620 ×〔25+1×365+4×30+2×365+1×365+3×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的2萬9,512元,尚應補繳4,752元,原告提出訴之變更時沒有併予繳納,也沒有按變更後的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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