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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謝○○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劉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1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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