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65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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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王上鼎
蔡啓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張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三所列「國庫(張吳春美)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以及表一次序五所列「張吳春美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三所列「國庫(張吳春美)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以及表二次序六所列「張吳春美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捌拾貳萬參仟柒佰零玖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針對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呂寶珠(即黃明雲之繼承人)名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得新臺幣(下同)426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1、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1、表2),並定於同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債權人即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另一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執行費及其受分配數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

該異議未終結,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自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聲請強制執行黃呂寶珠名下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製成系爭分配表1、表2,其分配方式係扣除稅款、執行費後,以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優先受償,導致原告之債權均僅得不足額受償。

然被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與黃呂寶珠之被繼承人黃明雲間於83年11月23日成立之29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清償日期為85年5月23日,則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且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已消滅,原告為保全債權,故代位黃呂寶珠行使權利,主張被告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24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1次序3 所列「國庫(張吳春美)之執行費債權16,610元」,以及次序5 所列「張吳春美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2,076,29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2次序3 所列「國庫(張吳春美)之執行費債權6,590 元」,以及表2 次序6 所列「張吳春美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823,709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之102、103年間與黃明雲商討該債權之處理,雙方並因而簽立借款證書(下稱系爭借款證書),是斯時黃明雲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自屬拋棄該債權之時效利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迄今尚未逾15年之時效,系爭抵押權自不生消滅之問題,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由本院依論述需要為部分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㈠黃明雲於83年11月23日向被告借款290 萬元,黃明雲因而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即系爭債權),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3日至85年5 月23日。

㈡被告於109 年10月22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借款證書等文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㈢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共以426 萬元之價格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系爭分配表1次序3、5、表2次序3、6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黃明雲於83年11月23日向被告借款290 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5月23日;

黃明雲並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3日至85年5 月23日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借款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43頁),復未據兩造爭執,自堪認定。

則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既為85年5月23日,自於100年5 月23日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

3.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黃明雲仍於102、103年間簽立系爭借款證書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存在,故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並以系爭借款證書為證。

然查:⑴系爭借款證書之簽訂日期欄位所記載之日期為「83年11月23日」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借款證書係於102、103年間所簽立,即乏實據。

被告雖又辯稱:縱系爭借款證書所載之日期為83年11月23日,黃明雲實際簽立之日期仍可能為102、103年間,蓋黃明雲於另案中曾提出系爭借款證書,而該份借款證書右上角記載有「張吳春美0000000000」等文字,惟該門號係被告於87年間始申辦使用,足徵系爭借款證書並非於83年間所簽立云云。

然細觀被告所指之「張吳春美0000000000」等文字係隨意、單獨記載在系爭借款證書之右上角位置,並非記載在系爭借款證書之債權人「張吳春美」之資料欄位,且其墨色、筆劃粗細亦與系爭借款證書其餘欄位之記載相異(見本院卷第143頁),與一般「事後」始在文件上補充相關資料之情形相符,堪認「張吳春美0000000000」等文字本係在系爭借款證書已完成填寫「後」始記載,自難以該等文字所填載之時間認定系爭借款證書之簽立時間,而逕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況系爭借款證書之簽訂日期欄位所記載之「83年11月23日」,適與黃明雲借款日「83年11月23日」相符,則依一般交易常理,系爭借款證書即係黃明雲於83年11月23日向被告借款290 萬元「當日」所填載甚明。

⑶再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

被告辯稱黃明雲以系爭借款證書拋棄時效利益云云;

然系爭借款證書僅記載系爭債權之借款金額、抵押品、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並無任何關於黃明雲知悉系爭債權已罹於請求權而仍為承認之記載,更難認黃明雲確有知悉時效完成仍為承認之表示。

⑷依此,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借款證書係於102、103年間所簽立,復未能證明黃明雲確有知悉時效完成仍為承認之表示,則被告之辯詞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欲證明系爭借款證書簽立之經過,然本院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已得判斷系爭借款證書所簽立之時間點為「83年11月23日」,自無再詢問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被告未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而消滅?1.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

否則,抵押權人只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100年5 月23日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已如前述。

而被告雖於105年間就系爭土地取得105年度司拍字第2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然後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此經被告當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0頁),依上開裁定見解,即非屬抵押權之實行,是被告未於5 年內即105年3 月14日前實行抵押權,依前開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

㈢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被告之債權已無擔保物權存在而屬一般債權。

原告自得代位黃呂寶珠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即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故原告就系爭分配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應剔除表1次序5、表2次序6所列之分配金額,應屬有據。

又被告之債權既經剔除,即無執行費用產生,故原告請求一併剔除表1次序3、表2次序3之執行費部分,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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