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65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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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謝紹祖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及提起本件訴訟?㈠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

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

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

㈡「原告為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股東,甲公司之董事僅一人,原董事為A,因A任期屆滿,甲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日改選新任董事為B,B已聲明就任,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完畢。

原告因主張B於改選時已非甲公司股東,對B可否擔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於改選後立即對甲公司及甲公司之新任董事B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此訴訟中應以何人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視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定之。

如法院調查結果,認B係經合法選任之新董事,則應列B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若認B之選任並非合法,即應裁定命原告補正,若原告未遵期補正時,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如下:按原告之訴,若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有無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B為合法選任之新董事,則應列B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若B之選任並非合法,即應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為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若原告未遵期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㈢是綜合以上實務見解,謝紹祖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及提起本件訴訟端視本院調查結果定之,本院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呂麗紅、張智能於110 年3 月3 日改推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並未合法生效(詳下述),則原任董事即謝紹祖自得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及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向桃園市政府申辦原告公司董事改由被告擔任之變更登記實屬違法,而為被告等所否認,前開情事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謝紹祖前於95年間獨資成立渴望公司,嗣邀集訴外人張智能及被告加入原告公司,並簽訂有主要股東協議書,約明由謝紹祖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並依法行使董事職務。

嗣因被告為爭奪原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兩造而有訟爭,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31號判決認定謝紹祖仍為原告公司董事等事實確定。

詎料被告與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呂麗紅、張智能等人於未事先告知謝紹祖之情下,竟自行於110年3月3日未附具任何理由即以改推董事之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辦原告公司董事改由被告擔任之變更登記,並經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82090號函通知後,謝紹祖始發現原告公司之董事已遭被告片面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等行為實已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之規定。

為此,爰依民法、公司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於110年3月15日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8209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推董事、變更公司所在地、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公司章程以觀,僅設有一席董事,如改選董事無包含解任原董事職務之意,則新任董事即無從就任,執此即可明確原告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改選董事之真意,自應包含有解任原董事職務之意思,故原告稱其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改推被告為董事,未含有解任謝紹祖原有董事職務之意,顯屬無稽。

㈡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與人合公司之綜合體,其性質與無限公司仍有不同,且依原告公司章程觀之,原告公司不屬有限公司之形態,其公司章程更定有依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之規定,其性質上較一般有限公司更偏向資合公司之性質,自與無限公司屬人合公司之性質不盡相同,依照實務見解應無公司法第51條之規定並無適用。

㈢退步言之,縱認公司法第51條適用於原告公司,依照條文文義解釋即可得知,僅於章程有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方有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之效果適用,此亦為實務見解所肯認,原告公司章程既然未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依相關規定實務見解,即無公司法第51條之適用。

㈣退萬步言,本件縱認有公司法第51條之適用,然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或改推,公司法並未設有禁止利已之消極要件,當選之董事縱有徇私而為不利公司之舉,亦屬應對公司或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要非董事當選資格之瑕疵。

故謝紹祖既有未依主要股東協議書之約定於98年4月至5月間召集股東辦理前端事宜、未依公司法第110條造具各項表冊予股東承認等情,原告公司另於110年4月28日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修改章程第九條,明定渴望公司由張豐堂擔任董事,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8日准予變更登記,實屬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呂麗紅、張智能於110 年3 月3 日改推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是否合法生效?㈡有限公司改推董事之前,是否須先踐行將原董事合法解任之程序?抑或改選即當然包含解任原董事職務之意?㈢原告公司是否有公司法第51條之適用?㈣公司法第51條於有限公司是否有準用?㈤公司法第51條是否限於「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之情況始有適用?㈥承上,如有適用,被告、呂麗紅、張智能於110 年3 月3 日改推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是否有正當理由?是否符合公司法第51條?⒈未依被證4 第2條履行?⒉多年來未依公司法第110條造具各項表冊予股東承認?㈦被告是否得因110 年4 月28日修訂章程第9條而合法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四、按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公司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此亦為公司法第108條所明定。

是上開法律明文已經規定公司法第51條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被告辯稱於原告公司並無適用或準用云云,顯然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殊難憑採。

五、現行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但多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增定16版,第760頁。

賴源河,實用公司法,2020年8月三版,第157頁)。

按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董事中之1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所明定。

其規範意旨在於: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機關,自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俾公司業務得以繼續不輟。

但有限公司有董事數人,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若有董事長辭職或退職(但未辭任董事)之情形,尚有董事數人執行業務,並無業務停頓無法繼續之虞,此際應作目的性限縮,排除第51條規定之準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

「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長圓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其公司章程記載董事二人,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亨恆擔任公司董事,並由林亨恆擔任董事長,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欲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上訴人以外之他股東亦須有正當理由始得使上訴人辭退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

是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之結果,即係有限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董事中之1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被告辯稱公司法第51條限於「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之情況始有適用云云,顯然誤解準用之意涵,尤屬無稽。

原告公司章程既訂明「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本院卷一第268頁),自須有正當理由始得使該董事退職。

六、「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中,提出臨時動議改選董事,係為解任原任董事秦振南之董事職務而使其退職之事實,有系爭股東會出席之簽到簿附卷可稽。

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中,係以上訴人公司及秦振南具有不分配盈餘,及遲延提出相關表冊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及公司章程之情事,而提議改選董事,自有正當理由而改選。

且提案股東於討論上開違法事由後,隨即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董事,益見其改選董事係含有解任原任董事秦振南之意思。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議案為『提議改選董事』,內文中並無解任董事秦振南之相關記述,不得推衍含有解任原任董事秦振南之意云云,不足採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是改選即當然包含解任原董事職務之意,但揆諸上述五、之說明仍須有正當理由始得為之。

七、被告既誤解原告公司並無公司法第51條之準用,又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之準用結果有上述誤解,其與呂麗紅、張智能於110 年3 月3 日改推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時,顯然並未認知須遵循第51條之準用結果,其股東同意書中亦隻字未提改推被告為董事(即解任原告)之事由究竟為何(本院卷一第269-271頁)。

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辯稱謝紹祖多年來未依被證4原告公司主要股東協議書第2條履行云云,查該協議書第2條固明訂:「目前渴望公司董事謝紹祖先生一人,另協定於98年4至5月間改置董事(張豐堂、謝紹祖、張智能)三人,董事長為張豐堂,其任期至少十年。」

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31號判決所載,於99年2月27日原告公司會議時,係因股東張智能不願配合辦理使然,此對照該判決援引之該次股東會議之錄音譯文參互印證(本院卷一第36-39頁),尤可佐證當時未能辦理變更章程增設為三名董事,核與謝紹祖無涉;

且觀諸該則判決亦已認定:「謝紹祖在會議中同意增加董事人數為三名,並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甚至於會議中多次說服張智能一起擔任董事」等情(見該判決書第七頁第七行起),及本院106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復認定:「上揭股東會議中,係因受選任為董事之股東張智能並未同意擔任董事,故渴望公司就變更公司章程中董事人數之事項,未能經股東會議決議通過。

是以自訴人無法成為渴望公司之董事,主因乃係尚缺股東張智能之同意,而無法變更渴望公司章程中關於董事人數之部分,故此無法變更章程部分,實與被告(即謝紹祖)無涉,要難逕以歸責於被告」等旨(本院卷一第237頁),畢竟股東張智能遲不願擔任渴望公司董事,即難強令將張智能亦增列為渴望公司董事,而張智能不願擔任渴望公司董事,其公司變更章程及由謝紹祖、被告及張智能共同依該主要股東協議書履行擔任原告公司董事等義務,即無由達成,亦難認可歸責於謝紹祖,自不得事後以此作為解任謝紹祖之事由。

八、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

分送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228條之1、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40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對於依前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本件股東同意書中並未交代改推被告為董事(即解任原告)之事由究竟為何,業如前述,被告於答辯狀亦僅增加主謝紹祖多年來未依被證4原告公司主要股東協議書第2條履行云云,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復以民事答辯㈡狀主張謝紹祖多年來未依公司法第110條造具各項表冊予股東承認云云,然被告與謝紹祖間先前各民、刑事爭訟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等亦從未有此項主張,是否為臨訟增列杜撰,已非無疑。

且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僅泛稱謝紹祖多年來未依公司法第110條造具各項表冊予股東承認云云(本院卷二第43頁),經原告當庭質之,被告始又於111年1月8日民事答辯㈢狀改稱有收受108年度之會計表冊,但103年至106年間的沒有收到云云(本院卷二第103頁),然參酌被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謝紹祖提起刑事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責之申告,經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9518號處分不起訴,而經細繹該處分書所載各節,可知被告應曾利用原告公司寄送予被告之103年度公司各項表冊資料,質疑謝紹祖自103年欲更改增加薪資至252萬元,被告應有收受該年度公司表冊資料,方執以對董事謝紹祖提出刑事告訴。

且有限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本得準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行使公司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倘謝紹祖果有被告所稱多年來未依法造具公司表冊予股東承認等情事,則被告及其他股東理應早已行使股東監察權,要求隨時查閱相關帳簿、帳冊,焉有可能竟全然置之不理長達多年之久?更遑論被告先前曾指訴謝紹祖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責,並提起確認謝紹祖與原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若有其所稱多年來未造具公司表冊予股東承認之情事,被告應早已訴諸法律程序,然並未見被告及其他股東對此有何提出反映、意見或異議,直至110年之3月3日改推董事之際,甚或其後對謝紹祖發函,及後續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所提答辯,乃至本件訴訟所提答辯一狀猶未曾見被告或其他股東提出此項事由,被告事後以此作為主張解任謝紹祖之事由,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有限公司之董事改推仍須以合法解任原董事為必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之結果,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被告、呂麗紅、張智能於110 年3 月3 日改推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即解任謝紹祖),難認具有正當事由,不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故並未合法,是既未合法解任原董事謝紹祖,縱其後於110年4月28日再為改推董事及修訂章程第九條規定,仍無從使被告合法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附此敘明。

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明確公司登記之效力,尚非賦予與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相關之人,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權利。

又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亦有明文,可知上開規定僅為利於行政機關即時管理公司,要求「公司負責人」儘速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事項,俾便主管機關明瞭、掌握公司最新實際狀況,非謂公司對涉及登記事項之人,負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已屬無據。

再按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者,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他造協同辦理之必要,如仍請求他造協同辦理塗銷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本件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無請求被告辦理之必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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