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楊瑋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瑋佳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瑋佳應給付原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3月初,因
-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楊瑋佳1人,被告謝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被告楊瑋佳之部分:
- (二)關於被告謝立峯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瑋佳給
- 五、假執行部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陳子俊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謝立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瑋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瑋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瑋佳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楊瑋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楊瑋佳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瑋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立峯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1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2 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為給付。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於110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楊瑋佳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10 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立峯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10 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2 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為給付。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楊瑋佳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10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立峯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10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2 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為給付。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僅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 年3 月初,因房屋貸款金額不足墊付購屋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分別於同年月8 日、同年月24日委請訴外人邱建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楊瑋佳所指定之郵局帳戶,惟被告2 人迄今僅清償4 萬元,尚積欠56萬元仍未清償。
又原告已於110 年4 月16日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故自被告於收受原告催告後逾1 個月以上者(即110 年5 月17日),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款項等語。
並聲明: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楊瑋佳1 人,被告謝立峯並無向原告借款。
又被告楊瑋佳有還款意願,並於每月按時以郵政匯票寄予系爭借款之匯款人邱建嘉,還款2 萬元,然遭原告拒收,原告自不得自110 年5 月16日請求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楊瑋佳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楊瑋佳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原告分別於同年月8 日、同年月24日委請訴外人邱建嘉將系爭借款匯款至被告楊瑋佳所指定之郵局帳戶,而被告楊瑋佳僅清償4萬元,日前仍積欠56萬元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楊瑋佳所寄之系爭借款交易明細表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楊瑋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瑋佳對於原告就系爭借款尚有56萬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且參諸原告與被告楊瑋佳未約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為何,應認本件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楊瑋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之110 年4 月16日已催告被告楊瑋佳返還,惟觀諸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有傳送「公司借你們的錢58萬元該怎麼處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楊瑋佳(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並未向被告楊瑋佳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尚難僅憑此對話紀錄即認原告已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原告復未能提出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瑋佳之日即110 年9 月11日(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作為催告被告楊瑋佳返還借款之日,是被告應於被告於收受原告催告後逾一個月以上者(即110 年10月12日),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並應自上開期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故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被告謝立峯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
即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立峯間存有系爭借款之金錢借貸關係一節,為被告謝立峯所否認,則原告自須先就系爭借款之金錢借貸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等節,負證明之責任。
3、惟查,系爭借款係匯入被告楊瑋佳之郵局帳戶,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9頁),均係原告與被告楊瑋佳之對話,而依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楊瑋佳雖傳送「請問我和小峰的債主是誰?」等文字訊息予原告,然該對話既為原告與被告楊瑋佳間之對話,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謝立峯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4、況查,質諸證人邱建嘉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5至17頁匯款單,此是否為你所匯款?係匯予何人?為何事而匯款?是否為你借款予被告?何人向原告借款?有無約定如何清償?你為何與被告商談清償方式?有無轉知原告?每月所得用以清償之金額有無轉交原告?)這兩張匯款都是伊匯的,當時會匯款給被告楊瑋佳是因為原告請伊幫忙匯款,不是伊借錢給被告楊瑋佳,是原告將現金交付給伊,伊再去銀行匯款;
原告有跟伊說,被告2人因為要買房子,頭期款有缺,很緊急,所以原告叫伊先去匯款。
伊不知道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借貸部分如何清償,伊沒有向被告2人商量借款如何清償等語,足認證人未參與原告借貸金錢之過程,自難僅憑原告所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遽認被告謝立峯與原告間存有借貸合意。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立峯返還借款,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瑋佳給付56萬元,及自11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