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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金亮
徐明暄(兼送達代收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明源
徐金水
徐宏源
徐金生
徐永暄
徐鐵義
徐雲暄
徐鑑先
徐佳暄
徐進暄
徐志閎
莊桂媛
徐朝暄
徐光暄
徐美鳳
徐祥暄
徐新暄
徐振暄
徐美連
徐清華
徐清郁
徐清鈿
李徐秀鳳
徐鳳珠
徐仲澤
徐宏暄
徐安暄
徐瑞隆
徐偉洋
徐禮暄
徐幸暄
徐采嫺
徐秀珍
劉綉珍
徐子惠
徐子晴
徐政暄
徐玉梅
徐玉春
徐玉秀
徐福暄
徐俊暄
徐育興
徐萬仙
徐鴦先
徐前先
徐有先
徐栯羚
徐佳怡
徐鳳嬌
張正堂
蘇雲廷
蘇玟苑
蘇明政
蘇明治
張素娥
郭文泰
郭文祥
郭貴英
郭玳妘
郭貴香
葉陳鳳珠
葉日袁
葉碩維
葉毓琪
葉雲富
葉雲貴
葉雲鈞
朱慶潮
朱廣華
朱廣民
朱廣英
朱廣玲
黃清福
黃清壽
黃清德
黃清全
黃銀英
郭先開
郭先清
郭先銅
郭美鳳
郭美容
郭美珠
郭美珍
王徐桂蘭
廖徐香蘭
徐曾珠妹
曾徐喜妹
徐小萍
徐雙圓
徐四珍
徐文鳳
徐秀鳳
徐秋玉
徐清棋
徐清南
徐清振
徐煜漢
徐煜海
徐煒暄
黃蘭妹
連茂宏
連震興
連震源
連國星
連國彥
連秀蘭
連勝美
連美香
莊徐堂妹
徐聰芳
徐勝雄
徐日雄
徐正雄
徐瑞香
徐瑞齡
徐瑞月
徐呂富蘭
徐旭堂
徐秀珍
徐秋妹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德良
曾德鳳
曾德煌
曾德宣
陳新營
陳明輝
陳明煒
陳淑萍
曾秀蓮
曾秀滿
曾秀琴
廖運光
廖運金
廖春香
廖晨鈞
陳徐八妹
徐林梅英
徐清鈞
徐田暄
徐城暄
王徐萱妹
吳餘班
吳餘桂
吳春美
楊徐春妹
胡徐葉妹
徐梅蘭
徐月梅
徐蘭香
徐蘭英
徐上智
徐姵綺
徐嫈婷
徐清瑞
黃桂花
徐上然
徐恩荃
徐線妹
徐逢甲
徐李蘭妹
徐景山
徐景泰
徐碧珠
徐碧鳳
徐碧嬌
徐景揚
徐景康
徐佩雯
廖貝文
廖蘇文
廖陽文
廖桂月
廖明月
廖清月
廖秋月
姜徐靜容
徐竹妹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姜富妹
徐景彥
徐景鵬
徐景崑
徐景崙
徐寶玲
徐瑋蔓
王年加
王門傑
王曼約
王言希
古景明
古景朗
古景宏
古淑春
古淑嫺
古淑芳
卓徐富英
徐逢恩
徐瑞霞
徐逢德
徐維均
徐逢鎬
李一之
李一虹
趙徐梅桂
詹詠晴
詹璦如
詹璦嘉
徐梅清
徐梅燕
夏佩芬
鄭順仁
鄭可喬
黃俊誠
黃俊原
黃俊榕
李曾玉秀
李日權
李凱鋒
李阿葉
李宜澤
連健筌(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甘承鑫(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甘宇勝(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月華(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洪棠(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九棠(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翊均(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連瑞娥(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廖連瑞秋(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瑞榮(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瑞桃(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蘭
林黃玉蘭
羅士豪
羅惠君
羅羽彤
蕭春金
徐黃彩霞
徐敬威
徐敬雯
徐國真
徐桂瑩
徐禎霞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温徐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文華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物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效力及於各土土地共有之其餘被告,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648,566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為648,5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
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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