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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陳雨柔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温瑋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結婚迄今,被告於107年11月間於明知甲○○已婚情況下,竟仍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108年4月29日兩人於甲○○營區長官見證下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人同意分開生活,所生子女監護權歸屬被告,甲○○則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與被告,始分手。
伊得知上情時正懷有身孕,被告上開行為造成伊身心痛苦至極,迄今無法走出精神抑鬱之苦,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症,醫生建議應持續追蹤治療,綜上所述,伊因被告上開行為顯受有精神上劇烈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認識時係因不知其有婚姻,方答應與其交往,伊遲於108年1月發現甲○○還沒離婚,伊即勸其回歸家庭,惟其又出示其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要伊相信其已離開原告,甚於同年春節初三陪伊回花蓮父親家過節,並向伊家人稱其已離婚,伊始又信其已單身之說詞。
嗣伊發現自己懷孕,並告知甲○○此事,甲○○即開始閃避伊,伊想與其討論如何解決懷孕一事,其卻僅拖延未正面回應,遲至108年4月間甲○○始向伊承認其根本沒離婚,伊得知當下十分錯愕。
另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自承,其係於108年4月間始向伊承認已婚一事。
後甲○○為保住其工作,不斷懇求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伊斯時思緒混亂僅能不停哭泣,且亦不願甲○○因此失去工作,方於燈光昏暗之汽車內簽署系爭協議書,此後除了請求該協議書上約定之金額外,即未再與甲○○有其他聯繫。
伊當初係認甲○○已離婚,欲給予其一個家始未避孕,伊除了系爭協議書之金額外,並未再向甲○○請求其他費用,伊懷有身孕後無法工作,一度喝酒想輕生,惟為了自己小學五年級的女兒及腹中胎兒,始堅持迄今。
生產時,伊請朋友照顧女兒,伊獨自至醫院生產、坐月子,小孩出生後,甲○○不願認領,伊目前需做兩三份工作以養育兩位子女,因前夫曾以伊名義申報所得,致伊迄今無法申請政府補助,伊非存心破壞原告家庭,伊亦係被甲○○所騙受害甚深,另甲○○說原告早在108年4月就知道這件事,時效已經罹於2年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5年9月19日結婚迄今,被告於107年11月間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始至於108年4月29日簽下系爭協議書而分手等情,此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超音波照片、兩願協議書等可佐(見他卷第83頁、第89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而仍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而有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4月29日間與甲○○交往時,是否知悉呂氶展有婚姻關係?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與甲○○交往期間,被告知悉甲○○有婚姻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㈡證人即訴外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7年12月底左右與被告交往,被告不知道伊已結婚,直到108年4月中旬左右,伊得知原告有身孕,伊想要回歸家庭,才告訴被告伊已結婚等語(見他卷第98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7年12月底至108年4月中旬有與被告交往,在108年1月前,被告不知道伊有婚姻關係,至108年1月間,伊有跟被告說伊要與原告準備離婚,並拿離婚協議書給被告看,之後到108年4月就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是依證人甲○○所述,足見被告於108年1月前不知甲○○有婚姻關係,復於108年1月間,甲○○拿離婚協議書予被告以取信其準備離婚。
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與甲○○交往,伊記得在108年4月與被告、甲○○及其他友人一起去聚餐時,甲○○剛好坐在伊旁邊,伊問甲○○有沒有女朋友、如何跟被告認識,甲○○說他沒有結婚,也沒有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是伊的女兒,甲○○與被告曾於農曆過年後有到花蓮找伊,被告說甲○○是她的男朋友,伊問甲○○為何要跟被告在一起,甲○○說男女朋友,伊問甲○○結過婚嗎?他說沒有結婚,伊才同意他們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甲○○於與被告交往期間,係向被告表示其已離婚,縱被告發現其未離婚,便以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取信於被告,甚者甲○○與被告之友人、家人聚會或會面時,亦公開表示其係單身,無婚姻關係,足見甲○○自始隱瞞其尚有婚姻關係與被告交往而發生性行為,是被告辯稱甲○○隱瞞有婚姻關係與其交往乙情,誠屬可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甲○○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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