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72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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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戴歷楷
法定代理人 戴育詩
被 告 徐明基
徐承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之1頁);

又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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