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72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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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康家溢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邱豊然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應於83年12月底清償,以月息1分計算利息,然被告屆期無力清償,兩造遂於84年1月11日約定將清償期延至84年4月31日(應為84年4月30日之誤植),被告並出具承諾書與原告。

惟被告於84年4月30日仍未還款,兩造遂約定再度延期,且結算利息金額為97萬2,000元,連同本金合計為317萬2,000元,被告即簽發發票日均為88年5月10日、金額分別為180萬元、137萬2,000元之本票2紙與原告,然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萬2,000元本息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2,000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返還;

兩造未如原告主張,約定以月息1分計算利息,或於84年4月30日後結算利息金額;

縱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自93年1月6日至109年12月4日間業已清償共26萬1,500元,應與抵償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定有明文。

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另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此項為獨立債權之利息。

而已發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至尚未發生之利息,則隨同原本請求權之消滅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清償消費借貸款之請求:1.原告主張其於83年6月間借款220萬元予被告,約定應於83年12月底清償,然被告屆期無力清償,兩造遂於84年1月11日約定將清償期延至84年4月31日(應為84年4月30日之誤植),被告並出具承諾書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按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因擔保借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3年6月8日至86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17頁),應認其借款日期為83年6月8日。

2.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4月30日仍未還款,兩造遂約定再度延期,並結算被告共積欠利息97萬2,000元,連同本金共積欠原告317萬2,000元,被告即按該金額簽發本票2紙以供擔保云云,然被告否認有結算利息的事實,原告雖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但本票是無因有價證券,其簽發不以一定原因關係為前提,且在社會交易上,簽發本票可能的原因有很多種,本來就不以消費借貸為限,簽發本票的事實不足以推認原告所主張結算利息的事實,原告又沒有提出其他證據,則原告所稱結算利息並再度延期之事,應無從採認,兩造約定的清償期仍為84年4月30日,在很久之前就已經屆至了。

3.關於利息部分的請求,前揭承諾書上,雖記載被告「往後每月必須準時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卻沒有記載利率,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兩造關於利息金額或利率的約定,即屬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利息。

被告於8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至93年1月6日還款1萬元時止(見新竹商銀存摺,本院卷第75頁),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3500日共累計利息為105萬4,795元(計算式:00000003500/3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迄今僅還款26萬1,500元,顯不足以抵充利息,遑論本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220萬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提出時效抗辯,經查:⑴就本金部分的請求,如前所述,兩造約定的清償期為84年4月30日,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迄今固然已超過15年,但如原告主張被告有陸續給付利息,應認其利息之給付乃對本金債權之承認等語,並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123頁),被告也自認於93年至96年、104至109年間共計還款26萬1,500元之事,則原告的清償借款請求權在每次被告還款時,經被告承認而重新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被告據以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⑵就利息部分的請求,原告所主張結算利息的事實固然無法證明,但在83年6月8日至84年4月30日之間,利息本來就會發生,只不過原告這部分利息的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二)關於給付票款之請求:原告雖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該等本票均填載發票日88年5月10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告於110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的3年時效期間已經完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未發生的利息債權應一併消滅,不再發生,已發生的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則亦已完成,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屬可採,原告無從依本票之法律關係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此部分主張即無實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併依本票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則在原告勝訴之金額內,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2,482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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