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73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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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劉紫頤

王少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桃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石清


張明琪


張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並未同意出資並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為被告所否認,而現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原告因前述登記而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等情,致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進而為法定清算人即存有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規定。

查被告為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2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而原告及張石清、張明琪、張明敏均為公司登記之股東,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個資卷),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應列其餘股東全體即張石清、張明琪、張明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規定。

查被告為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9 月22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四、末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第1、2 項之規定自明。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查本件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已於110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予張明敏、110年12月21日送達於張明琪,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30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明琪、張明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伊係經鈞院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17號案件通知書上載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方知伊名義遭盜用,致相關文件登載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令伊負擔清算人之責等情,是伊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明,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張石清:原告劉紫頤前係被告公司會計,工作為做內帳,原告王少燊係被告公司之司機,由被告公司提供車輛接業務給原告王少燊從事載客的業務,所得歸原告王少燊,故原告二人都非常清楚自身係被告公司股東,起初係怕會有負擔虧損之責故並未出資,等被告公司運作成熟後方出資,原本只是掛名股東,同時距離現在已21年之久始提出異議,實有違常理。

綜上可知,被告確實經原告等同意將二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皆未簽立書面僅口同達成協議,因年代久遠資料無法完整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明琪、張明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公司經經濟部以100 年9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42313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聲報選任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5頁)查核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所明定。

查原告雖於被告公司77年12 月22日變更登記時經列為股東,然原告既否認有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更無在各該文書簽名、用印情事,則其主張與被告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乃消極事實,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方為妥適;

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原股東許雅芳、許振文均到庭證述不知有將出資額轉讓予原告,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認原告確實有擔任被告股東並出資之情,其主張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要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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