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沈麗琴
張慶祥
被 告 林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沈麗琴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沈麗琴對訴外人郭淑惠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於110年2月20日將上開債權10分之1轉讓予原告張慶祥。
郭淑惠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將其所有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8日買賣移轉予被告,原告於110年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開買賣價金尾款,惟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其與郭淑惠間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之存在。
被告與郭淑惠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二人具有親屬關係,郭淑惠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將其僅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與其親屬共有人之被告,買賣過程可疑,顯已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聲請程序費用2千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月5日接獲鄰居郭淑惠於110年1月4日所寄存證信函表示其擬整體出售名下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及地上物房屋一棟,總出售金額700萬元,被告依土地法規定具有優先購買權利,依法徵詢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表明是否願意照相同價額購買,逾期將逕行出售其自有部分等語。
被告決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於110年1月7日透過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之房屋交易安全保證制度,與郭淑惠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同簽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嗣依約將各期買賣價金匯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已於110年2月4日付清買賣價金,中信房屋公司並結案交地,郭淑惠對被告已無任何買賣價金債權之存在。
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收受本院110年2月24日執行命令,當日即依法聲明異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對郭淑惠有系爭債權,郭淑惠未清償而於110年1月28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10年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郭淑惠對被告之上開買賣價金尾款,被告聲明異議否認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之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74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書證不爭執,惟以前詞辯稱買賣價金已於110年2月4日付清,否認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之存在,且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7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買方》、本票、匯款回條聯、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傳送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付清並已結案交地之手機截圖、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
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真正,惟否認被告匯入之買賣價金均已交付郭淑惠。
(二)被告提出其與郭淑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及特約地政士約定:「甲、乙雙方(按指被告、郭淑惠,下同)同意本土地買賣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
為配合『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土地買賣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及設定、稅捐申報、分割、複丈測量、貸款及償還等事項,甲、乙雙方指定見證人之特約地政士代為辦理,並同意特約地政士代刻便章專用於辦理上述項項。」
。
又被告前揭提出被告與郭淑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共同簽訂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貳條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約定:「一、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按時將各期價款存入丁方(按指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於丙方(按指價金保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同)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稱專戶)內;
價款存入專戶時,視為乙方(按指郭淑惠,下同)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且丙方所負價金保管責任全部解除以前,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提領、設質予第三人或請求轉為定期存款或其他任何處分。」
。
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被告存入買賣價金之專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專戶交易之虛擬保管帳號款項匯出、入皆由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依相關簽署文件管理,該行並無完整相關資料,建請另向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查詢等語,嗣經本院調查,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函覆:被告所匯三筆款項合計703萬5千元均已匯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等語,並檢附被告所匯全部款項支用之相關資料明細表,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5日函、中信房屋仲介公司110年12月30日函等在卷可稽。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給付郭淑惠之價金款項均已依前揭房屋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存入專戶而視為郭淑惠已收受,郭淑惠對被告已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郭淑惠對被告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債權存在,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及聲請程序費用2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