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前於民國108年5
-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稱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簽立和解書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90頁):
- ㈠、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至本件訴訟起訴時仍存續。
- ㈡、兩造曾於109年10月18日簽立和解書。
- ㈢、被告於110年5月7日有在上開住處與甲○○同寢過夜,並有拍攝
- ㈣、原告於110年5月16日前往被告住處,並有拍攝如原證7之照片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為其配偶,被告卻與甲○○有逾越一般男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其配偶,被告仍前後於110年5月7
-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㈤、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準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 七、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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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陳珍妮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鄭靜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結婚,且婚後育有一女。
原告於婚後盡力工作,以供應家中之日常生活開銷,婚姻生活十分圓滿幸福,豈料甲○○自109年2月間起即與被告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甚至暗中共租套房生活,而甲○○亦時常出入兩人所共租之套房。
而於109年10月18日經原告發現被告與甲○○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甲○○及被告乃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上開和解書)以賠償原告該次配偶權遭侵害所受之損害。
詎料,被告與甲○○於上開行為遭發現後,仍不思改進,持續維持不正當之往來,甚至於110年5月7日不顧尚有甲○○母親及弟弟等家人在場之情形下,直接與被告回原告與甲○○位於平鎮區東豐路183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同寢,並進而遭原告查獲,且二人遭發現時甲○○全身未著任何衣物,被告亦僅穿著上衣及内褲。
嗣後,原告於110年5月16日凌晨4點前往被告所租位於中壢區民權路261號之套房處(下稱被告住處)查訪,再次發現被告與甲○○同居於該處,且被告及甲○○對於遭原告發現渠等繼續同居一事均毫不在意。
是被告與甲○○於110年5月7日在上開住處、同年月16日在被告居處所為同寢、發生性行為及超出一般社男女交往之社交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其婚姻之健全,造成原告内心莫大之創傷,亦造成原告與甲○○間之夫妻感情破裂致無法修補,並已向本院另案訴請裁判離婚,由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583號受理中,足證被告之侵權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稱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簽立和解書後,亦有多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之行為,然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所載,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原告與甲○○業已於109年10月19日離婚,而無任何婚姻關係存在,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存在。
且原告所提於110年5月16日凌晨4時50分許於被告住處之照片,係原告夥同訴外人彭邱聖、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共5人,強行進入被告租屋處,施以毆打、持有兇器等不法犯行,並強押被告與甲○○簽立本票之空檔所攝錄,並業經被告前至警局報案,由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669號案件偵查中。
是原告以暴力、不法手段所取得之證據,自應不具證據能力而應排除之。
是被告於原告、甲○○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109年10月18日以前之紛爭業已進行和解,就109年10月18日以後之紛爭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存在,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係以不法之方式取得,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90頁):
㈠、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至本件訴訟起訴時仍存續。
㈡、兩造曾於109年10月18日簽立和解書。
㈢、被告於110年5月7日有在上開住處與甲○○同寢過夜,並有拍攝如原證6之照片。
㈣、原告於110年5月16日前往被告住處,並有拍攝如原證7之照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甲○○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於110年5月7日在上開住處、110年5月16日在被告住處與甲○○所為同寢、發生性行為及超出一般社男女交往之社交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以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為其配偶,被告卻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於110年5月7日在上開住處拍攝影片之翻拍照片、110年5月16日被告住處門口、住處內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129至135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於110年5月16日所拍攝被告住處內之前揭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係以不法手段未經同意擅自拍攝,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惟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
是以,被害人就其主張之不法行為所為之舉證,當應依前開說明,判斷是否有違法取得證據,違法取證所侵害法益之輕重,與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必要性,加以相互權衡,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2、查,參諸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於110年5月16日當天凌晨4點時,你是否有與原告或被告見面?)有,當天是我原本在被告中壢租屋處…。
後來原告一行人大概6.7個人就在被告租屋處門口叫囂,我迫不得已,就去開門,原告在門外喊說我再不出來,就要拿大聲公放送,礙於不要打擾鄰居,我就開門。
(問:這張照片是不是當天照片?〈提示本院卷第41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那是在被告租屋處裡面。
(問:原告陳證12有針對照片上面的人註記身分,是否正確?〈提示原告陳證12並告以要旨〉)針對原告、被告及我三個人的註記是沒有錯的,其餘的人原先是我的朋友,但是在5 月16日當天卻限制我行動自由,二哥旁邊還有球棒。」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就前揭照片之蒐證過程,係原告偕同親友前往被告住處外要求開門,經在屋內之甲○○考量不欲鄰居受到打擾,乃開門讓原告等進入被告住處後,原告進而拍攝前揭照片,且拍攝內容僅為當日在被告住處內客廳之在場人員照片1紙。
則原告所提出被告住處內之前揭照片,縱拍攝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或未徵得其同意;
然審酌原告所提出前揭照片之蒐證過程、方式,就保護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前揭照片仍得採為證據,被告上開之抗辯,應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其配偶,被告仍前後於110年5月7日在上開住處、同年月16日在被告住處,與甲○○為同居、發生性行為及超出一般社男女交往之社交行為,顯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所能容忍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家庭及配偶權等語,即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甲○○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有配偶之人部分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至本件訴訟起訴時仍存續,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且為被告所無異詞,僅辯稱:甲○○一直說他已經離婚,且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所載,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原告與甲○○業已於109年10月19日離婚,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存在云云。
惟觀諸原告與被告、甲○○於109年10月18日所簽署之上開和解書第一條,即已載明被告、甲○○承認其等有合意進行性交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向原告認錯道歉、連帶賠償等情,足認被告確實知悉甲○○為原告之配偶。
而上開和解書第三條固載明「甲乙雙方約定109年10月19日協議婚並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然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甲○○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09年10月31日甲○○向被告表示「明天他媽找我談離婚跟賠償;
…我認為他錢還是想全拿,只是時間柯以給我長一點,我猜的…」等語;
於同年11月1日被告先向甲○○詢問「那離婚的部分呢?」等語,甲○○表示「一樣,跟原本的一樣」,被告復詢問「換完在說就是了」,甲○○則回覆「沒,我再跟你說吧」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顯見兩造間簽署上開和解書後,被告仍與甲○○間保持聯繫,且知悉原告與甲○○未能就離婚事宜達同協議,而未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辦理離婚登記。
則被告僅以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為據,抗辯其主觀上係認知原告與甲○○業已於109年10月19日離婚云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2、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為同居、發生性行為及超出一般社男女交往之社交行為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於110年5月7日在上開住處所拍攝影片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明確可見被告與甲○○一同在房間內同張床上,且甲○○全身赤裸並未著任何衣物,被告則坐在床上以棉被遮掩身軀等情,則僅以該照片雖無從認定被告與甲○○當日是否有為性交行為;
然被告業於本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110年5月7日我確實有去原告家平鎮區東豐路183號,我會去是因為原告配偶甲○○跟我說他已經離婚,所以我當天確實有去他家…當天晚上有吃飯,我晚上有住在那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5月7日在上開住處與全身赤裸之甲○○同床共寢,依社會一般通念及觀感,應認定被告與甲○○間之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
另就110年5月16日在被告住處部分,被告雖抗辯:「110年5月16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那天凌晨4點,原告及其配偶一群人一起前來我住屋處,當時一群人在我住屋處外面,甲○○叫我開門,原告到之前,房子裡面只有我,當天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性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110年5月16日於被告住處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29至135頁、第157頁),可見照片中原告位於被告住處之門口,而甲○○則由被告住處內開門,即與被告所辯當時住處內僅有被告一人、甲○○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等情,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又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於110年5月16日當天凌晨4點時,你是否有與原告或被告見面?)有,當天是我原本在被告中壢租屋處,地址不記得,我是凌晨一點去被告處,我買消夜去被告處聊天。
後來原告一行人大概6.7個人就在被告租屋處門口叫囂,我迫不得已,就去開門,原告在門外喊說我再不出來,就要拿大聲公放送,礙於不要打擾鄰居,我就開門。」
、「(問:這張照片是不是當天照片?提示本院卷第41頁)是的,那是在被告租屋處裡面。」
、「(問:照片裡的人是何人?提示本院卷第129至135頁)門前面的人是我配偶是原告,我在門的裡面,那是被告租屋處門口,我是因為他們叫囂被迫開門的畫面。」
、「(問:110年5月16日凌晨一點怎麼會半夜到被告租屋處?)我們是朋友,就是吃消夜聊天。」
、「(問:你去找被告吃消夜,有第三人在場?)沒有其他人,被告租屋處原本只有我跟被告二個人,到凌晨四點原告到場後就有其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足認甲○○確於110年5月16日凌晨一點單獨前往被告住處,迄至凌晨四點原告一行人到達被告住處期間,被告住處內僅有被告與甲○○獨處一室長達數小時,亦與被告所辯不符,足認被告所辯全然不足採信。
則依原告提出前揭照片及證人甲○○之證述,固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是否有發生性交行為,然衡情亦已足認被告與甲○○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
據上,依原告所為舉證,雖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為同居、發生性行為等語為有據,然已堪認被告與甲○○間確實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及肌膚之親,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顯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共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與原告之配偶發生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交往,揆諸前述,顯然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㈤、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經營早餐店,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輛;
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寵物美容師,名下不動產,及兩造於108、109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稅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暨斟酌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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