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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李承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承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億4,000萬元向原告購買土地,以分期方式給付,第一期價款7,000萬元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價款1億8,000萬元則應於110年4月21日前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價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款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第一期價款7,000萬元自110年3月31日,以及第二期價款1億8,000萬元自110年4月22日,均至同年4月30日,以每日價款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通知被告給付價款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1頁),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款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有延遲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1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而被告應於110年3月30日支付第一期價款7,000萬元,並應於110年4月21日支付第二期價款1億8,000萬元,然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開約定就第一期價款7,000萬元、第二期價款1億8,000萬元分別自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22日起算,請求至110年4月30日為止之違約金共75萬8,000元 【計算式:(7000萬×2/10000×31)+(1億8,000萬×2/10000×9)=75萬8,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違約金債權,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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